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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吉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吉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之罪名,並非是妨害自由罪,而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故請予以更正。
又抗告人前因竊盜罪2次,被各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另在犯侵入住宅罪,被處拘役20日,其兩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實在減抵只有5日,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拘役日,以期抗告人能早日回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100日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後,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拘役70日,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5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0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即於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實際減抵只有5日,故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之罪,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非妨害自由罪乙節。
按刑法第306條之罪屬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乃該罪刑法分則中之罪章,而「侵入住宅罪」則為該罪之罪名,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簡列為「妨害自由罪」,並無礙於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當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洪吉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1月17日 109年09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79、36999、3776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128號、110年度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0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38號 (已發監執行)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71號 (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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