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69,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皇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皇名(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得以具保,原審裁定竟謂檢察官之意見並非法院審酌因素之一,實非合情合理。

且被害人吳依晨多次證述抗告人並無傷害其之意圖,被害人之陳述竟遭無視,本案證人之證述業已供述完畢,若再以羈押之重大手段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書證可佐,足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乃以綜合全案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被害人為抗告人之妻,被害人就抗告人有無殺人之故意、行兇時之意識狀態,於警詢、偵訊陳述有所出入,亦與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左,實難排除被害人於偵訊時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且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度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故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