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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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木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木祥(下稱受刑人)現已高齡67歲,復身患慢性病,若依原裁定尚要服刑有期徒刑5個月,身體狀況恐難以承受;

且受刑人僅小學學歷,對法令規章不瞭解,現受刑人深感悔意,已積極進行戒酒;

又受刑人家中近貧,且係家中經濟支柱,若需服刑或繳交高額罰金,恐使家中經濟更為困窘,爰提起抗告,盼能再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雖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卻未獲受刑人回應,故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復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情形,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徒以個人因素,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木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1.29 110.03.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判決 日期 110.02.24 110.09.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4.08 110.10.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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