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抗告意旨略以:
-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1年4月部分,
- (三)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車手」相關犯行之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
- (三)再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4所犯均係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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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臣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罪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責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當集中,然傷害罪部分係附表編號6,該部分已於前次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尚未合併,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縱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不法評價影響極小,至編號10部分,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9日至11日,與編號1至9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時間103年9月至10月間,具有高度關連性,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使本案主謀陳○○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抗告人卻終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使同案件或同類案件之被告量刑不一,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1年4月部分,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陳○○於103年8月底招募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時間亦為103年10月3日,而與上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均高度關連,顯係同一犯罪集團在同一犯罪時間先後犯行,僅係因該案之被害人邱○○、沈○○及胡○○遭另案起訴,方遭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案所涉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最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僅係因法定最輕刑為1年以上,方最終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實質上僅增加4月有期徒刑,然原裁定最終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增加6月有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車手」相關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刑與罪質均相同,審酌「車手」犯行因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懇請鈞院撤銷原不當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3年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03年1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詐欺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99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獲減少有期徒刑191年4月之利益;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減少有期徒刑194年1月之利益。
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再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4所犯均係詐欺罪,時間均在103年9月至10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03年1月之多,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9年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要無可採。
另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云云為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已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且本件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刑事抗告狀」中請求審酌其所犯之詐欺罪,罪刑與罪質均相同,僅係因一罪一罰及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致使同類案件量刑不一,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從寬定刑等語,堪認其業已就此聲請事項具體明白陳述意見,復經本院就抗告人此等主張詳予說明論述,其程序保障權益已獲滿足,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院或函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4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1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19次) 犯 罪 日 期 103.09.01-103.10.05 103.09.01-103.10.05 103.09.03-103.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1、2359、7066、8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1、2359、7066、8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1、2359、7066、8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 判決日期 105.09.29 105.09.29 105.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6.04.19 106.04.19 106.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3.09.12-103.10.03 103.10.02 104.11.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1、2359、7066、8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61、2359、7066、83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85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5.09.29 105.09.29 108.06.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6.04.19 106.04.19 108.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10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6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8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3.09.17-103.10.06 103.09.17-103.10.06 103.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6、2471、28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6、2471、28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6、2471、28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判決日期 109.02.20 109.02.20 109.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248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3.26 109.03.26 109.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3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3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3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17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3.10.9-103.10.11 103.10.6或103.10.07間某日 103.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9、11405、13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9、11405、13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09.03.17 109.03.17 110.8.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4.28 109.04.28 11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87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88號 (編號1-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110執更3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2至14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 編 號 13 1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3.10.3 103年9月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0.8.31 110.8.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9.30 11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2至14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2至14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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