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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郭旆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旆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雖批示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至該署報到,然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亦未准否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無任何檢察官之批示,此僅為對被告之書面說明而已,並非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檢察官既尚未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檢察官固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實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
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件給予抗告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即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而有選擇怠惰裁量之嫌。
惟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提之上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僅為該署制式的例稿,只會提供給被告留存並向其說明執行等相關事項,經原審法院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證無訛,且尚未查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准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件為抗告人說明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誤認係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經核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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