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479,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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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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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期間於公布修正前已屆滿,仍應適修正前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憲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111年5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11年5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11年5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13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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