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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穎標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矩字第2768號關於執行期滿日為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貳日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同此意旨)。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甚明。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穎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1號、10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至110年1月3日止執行(共45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執行(共4月2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矩字第2768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7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則其徒刑之執行即有中斷,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
則被告前開判決所定之刑罰1年2月即為425日(計算式:365+30×2=425)。
其自109年7月7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計執行刑罰有136日(計算式:25+31+30+31+19=136),則尚有刑罰289日(計算式:425-136=289)待執行,應自110年5月24日起算,並應至111年3月8日期滿(8〈110年5月執行8日〉+30+31+31+30+31+30+31+31+28+8〈111年3月8日執行期滿日〉=289)。
是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111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矩字第276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12日,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應有違誤。
原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是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即將屆至,為避免程序延宕,本院即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矩字第2768號關於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12日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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