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85,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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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仁(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收受原裁定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正本後,因不服原裁定而於111年1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1件(見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卷第43頁)及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1枚(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惟其抗告狀內僅概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抗告之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依法於111年1月27日命受刑人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囑由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長官送達後,已於111年2月7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收受上開本院命補正之裁定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補提其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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