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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另案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6日接續執行,合併總刑期4年2月;
本案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均同為民國108年間所犯,僅當時尚未審理,而抗告人已入監服刑2年多,法院再就本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實較不利於抗告人、並影響日後刑期執行。
且抗告人於本案犯罪發覺前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1條規定,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爰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予以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7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7時58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經抗告人坦認不諱(毒偵1015卷第22、67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70186)、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9-10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本案於108年10月16日7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9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心理復健(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身、心癮,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從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若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者,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意旨泛指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較為不利,且影響刑期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⒉毒品條例第21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 次為限。」
惟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
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雖稱其遭查獲前已自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向該院查詢結果,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犯行前之108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確有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111年1月26日中總埔精字第1111000010號函暨檢附之治療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是被告雖於案發前即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其於治療期間仍再犯本案為警查獲,並非屬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核與毒品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88年7月14日〈應為93年1月9日,如前所述〉,固有微疵,然不影響本案裁定本旨與結論)。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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