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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毅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7、1355、184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毅強(下稱被告)實係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即愛滋病),精神上難以承受,遂有施用毒品反覆麻痺自我之行為,故被告實為「病患」而非「犯人」,依近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改著重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之修法意旨,倘若逕採用具有監禁性質之觀察勒戒,使行為人脫離既有家庭及社會生活,反倒不利於治療。
故本件實應再給予被告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為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9年2月13日9時3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住戶之房間内,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09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出租之某套房内,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於110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OO號3樓租屋處,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於108年11月6日16時57分許、109年2月13日9時36分許、109年11月19日10時36分許及110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原樣編號O1081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9年12月1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28日原始編號B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毒偵689卷第25至29頁,109毒偵1480卷第23至25頁,110毒偵937卷第39至41頁,110毒偵1844卷第81至85頁,110核交1494卷第7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確定,然僅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任何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不問被告其間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爭執,略稱:其係因罹患愛滋病,故施用毒品麻痺自我,實為病患而非犯人,應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為宜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可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5月9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住處,經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採尿並制作筆錄時,復坦承為提神而多次購入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毒偵1844卷第39至50頁),其顯具有頻繁、密集施用毒品之舉,且施用毒品時間甚長,自律性不足,難認有自行戒除施用毒品習性之可能,益徵被告難以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
是抗告意旨認應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為宜等語,無足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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