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1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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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0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何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事項,而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為裁量說明,亦未詳加調查審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處分、有何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之方式替代,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瑕疵,實有未洽。

(二)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應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對聽審權之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事前言詞陳述意見機會,該裁定即有違憲之虞。

(三)抗告人於受羈押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具保,於羈押之4個月內絕無可能碰觸任何毒品,惟原裁定仍記載「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不僅內容及程序有誤外,亦未詳酌抗告人羈押期間長達4個月,因表現良好而裁定具保在外之情形,顯無須再以觀察勒戒方式為之,而仍得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四)抗告人具保返家與家人同住後積極改過,現亦有正當工作,顯見其已適時導正並勤奮工作、照顧家人,不宜貿然為觀察勒戒,而以戒癮治療方式為已足,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以戒癮治療,以收警惕、矯正之效,並兼顧抗告人家庭及工作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居○里○○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審酌抗告人生活狀況等情,且不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法院亦未詳加注意及調查即予准許,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等語。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義務於聲請書中說明不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抗告人於同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縱使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詳敘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不致動搖法院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之判斷結果。

(三)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

」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

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1634號、110年度毒抗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

則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認其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憲之虞等情,非無誤會,亦不足採。

(四)又裁判上關於被告住居所及是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之記載,係為使裁判得以確實送達其所在地,倘被告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得藉此附註送達該執行處所,使被告確實收悉與其相關之裁判而得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以維權益。

原審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時,雖疏未注意抗告人已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停止羈押而獲釋放,仍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然此瑕疵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效力。

尤其原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仍另案羈押之記載,並未使抗告人蒙受任何訴訟上之不利益。

至於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期間停止羈押,然此或因原審法院認為已達保全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未必即如抗告意旨所稱係因其在押期間表現良好之故而獲釋放。

抗告人逕將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其仍在監所一事,及自行解讀其遭受羈押時表現良好,錯誤連結至已無須再接受觀察、勒戒之推論,自非允當;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程序違誤,更顯無據,亦非可取。

(五)其餘抗告理由所稱其在外如何勤奮工作、照顧家人、與家人情感融洽等情,均屬抗告人平日生活狀況或工作態度之描述,此與抗告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有何疏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以上述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不足為取。

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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