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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號;
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544、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原裁定重新評估、審理。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處遇對象標準,為此法務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㈢抗告人於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按所內規定生活作息,更正自我並且接受相關團體治療及上毒品防範知識危害課程,且遵守所內規定,已洗滌身心靈方面,改變惡習,並無違規紀錄,亦與其他勒戒成功出所者相同,故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實屬爭議。
㈣抗告人自幼因家庭變故,沒有母親,只剩父親,且父親因中風又於87年間逝世,抗告人為獨子,並無任何兄弟姊妹,實屬天生條件不足,並非和家人不睦,然評分標準卻以抗告人天生條件不足,無家屬親人前來接見會客等,以致抗告人評估分數超過60分而裁定送強制戒治,顯有不公,明顯有擅斷失衡等情狀,建請應以特殊評估分數為適法之裁定。
㈤另有諸多事實案例,有毒品施用者多次獲得緩起訴未完畢,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勒戒成功,然抗告人卻從未受惠,有違立法原始意義之福澤,相互比較足認有失偏頗,更難以敘明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抗告人正值壯年,更需為社會、伴侶家庭盡責心力,且其原公司有留任其職位,待回工作崗位。
㈥依據現行法令,如無明確足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應將利益歸於抗告人,否則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憲法立據、立法本意,且抗告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精神科醫師診斷需服藥追蹤定期回診治療,且具低收入戶身分。
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事由,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惟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抗告意旨依前揭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尚有未合,應認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第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2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而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32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共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27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無多重毒品濫用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類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計5分(上限5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0 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
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22分,總分合計為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04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其自幼便失雙親且無兄弟姊妹,無人能前來會客,而遭加計分數致超過60分,顯不公平等語置辯。
然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有全職工作、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
而抗告人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並計分5分(家庭部分上限計5分),抗告人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足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合計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主張評分不公,尚屬無據。
至抗告意旨關於其自身健康狀況及具低收入戶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㈤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書狀,補充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扣得的玻璃球內,原放入抗告人需服用的精神藥物,不知為何成為溶解狀態,警方未發現確切違規,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故驗尿非抗告人自主願意,有違人權保障。
110年度毒字第543號、第544號、第545號等案,臺中市第六分局於110年8月、9月、10月連續以印有檢察官連開立3次方式拘提,不清楚為何在無任何事證下,連3個月拘回驗尿,抗告人每每要求檢視拘票,或拍照存證,都遭警察制止,故此部分驗尿亦非自主意識等語。
然抗告人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已表明其對驗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30頁),其事後抗辯案發當時之驗尿,非屬自願,已無可採。
且抗告人於該次偵訊時,亦表示扣案之玻璃球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
且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認定明確,縱使扣案的玻璃球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礙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送強制戒治之認定。
至於抗告人另案於110年8月、9月、10月間,因拘提而查獲毒品案件,因與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連,爰不贅敘。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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