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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8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施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許,而被告現於西螺果菜市場從事蔬菜買賣,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
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涉犯本案,然被告於100年8月3日釋放出所後,積極改善毒品成癮問題,且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過11年,始又因長期工作壓力大,為放鬆身心才偶然犯罪。
倘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對被告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需扶養母親、妻子及三位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應施以戒癮治療程序較為妥適。
㈡不論檢察官或原裁定法院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
其後檢察官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觀察、勒戒,自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而原裁定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之聽審權,其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再者,檢察官並未調查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原裁定法院亦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法院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況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尚屬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適合被告。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妥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内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未帶證件乃隨同警方至警局查證身分,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豐原分局前)目視上開自小客車内有吸食器,乃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1.854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員警將前揭經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LC/MS/MS)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3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48號卷第9頁、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1.8546公克)及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0日確定。
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1月19日、4月20日分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73號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00年6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0年8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12月間以後,多次未依規定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按時報到;
且於102年3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被告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被告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之效果,而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反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況被告已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所定得不為戒癮治療之選案標準,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亦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選案標準建議表(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99頁)、選案標準表(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及工作因素等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
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乃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裁定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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