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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路灯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路灯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提出抗告書狀,並於抗告書狀中僅載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認原裁定有疑點,要求准予抗告人提出說明犯罪經過及原因,理由需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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