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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炎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因抗告人移居苗栗而由桃園地檢署移轉至苗栗地檢署偵査,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抗告人得予戒癮治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卻聲請觀察、勒戒,裁量顯有恣意。
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依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經檢察官確認符合,抗告人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表示將以戒癮治療作為本案處遇。
㈡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對時發現抗告人住在苗栗,便告知會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接續辦理程序,這樣抗告人可在苗栗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交通較為便利。
抗告人亦於111年1月12日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即悔過書,豈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僅與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處遇大相逕庭,且完全未審酌抗告人願意戒癮治療之意願與相關意見,抗告人仍於111年1月28日收到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命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苗栗地檢檢察官就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處遇選擇行使裁量權,顯然流於恣意,實有違誤。
㈢依最高法院對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見解,原法院與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情形,顯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公平,裁定實屬違背法令。
抗告人從事寵物美容工作多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行戒癮治療(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偵7963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7日完成。
抗告人本案於109年6月12日遭警察查獲後,抗告人極為後悔,為遠離毒害盡快離開目前的生活環境及朋友,主動跟公司申請調遷到苗栗上班,提前解約在三峽租屋處,老闆很支持也表明樂意幫我。
109年11月份開始在苗栗工作居住,每天規律通勤竹南苗栗,閒暇時會跟著老闆流浪動物救援,生活作息規律生活圈很單純,也不再施用任何毒品。
抗告人之前曾經完成一年多期間的戒癮治療,可知戒癮治療對抗告人尚為有效處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不得再予戒癮治療之明文規定。
而勒戒處分剝奪行動自由,抗告人將因此失業,離開勒戒所如何復歸社會將成未定之天,抗告人若無職業,反而更容易沉迷毒品,極為不利,應以戒癮治療較為適當。
㈣檢察官與原裁定就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況並未說明,且檢察官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實不符合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上開見解。
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見解,亦認為受理觀察勒戒聲請法院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例如被告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列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要件,抑或檢察官已有合法行使裁量權之作為。
本案程序對抗告人難謂妥適。
㈤自己跟家人受到疫情影響,不能沒有收入,且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正在做前置協商,不得逾期還款,否則會取消協商內容,會讓之後生活更雪上加霜。
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再次重新審酌抗告人所述上情,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受觀察、勒戒者,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 HOTEL○○旅館」0樓000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6 月12日20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62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62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觀諸110年10月28日傳票記載: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其中之備註: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
再觀諸110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問:因為戒癮治療不能在監所內為之,所以你在未來之1年6月內,是否有可能入監所?)沒有。」
、「(問:你戶籍地及現居地皆非在本署轄區,如你選擇戒癮治療,能否在桃園轄內醫療院所從事戒癮?)我的工作在苗栗市,人也現在住苗栗市,我希望貴署能把本件移轉管轄到苗栗,讓我可以在苗栗的醫療院所戒癮治療。
」等語(7648偵卷第31、36頁)。
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僅是確認抗告人是否具備參與戒癮治療資格,併詢問抗告人在桃園轄內醫療院所有無從事戒癮之可能,並非亦無權同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觀諸檢察官於110年11月7日簽呈內容,僅是衡酌抗告人如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便利性,始移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較為妥適,而為上簽(7648偵卷第36頁),尚難憑此即認原承辦檢察官已同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抗告意旨所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抗告人得予戒癮治療等情,實有誤會。
㈢再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刑事庭是否有不同意見,而其他各庭均同意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已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抗告人雖曾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且未滿3年,然觀諸上開見解,可知抗告人仍未曾經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於審酌本案情形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非無據。
㈣另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倘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
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是以,檢察官未主動告知抗告人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稱檢察官與原裁定就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況並未說明,且檢察官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實不符合最高法院晚近所持上開見解云云,尚有誤會。
㈤又就抗告狀內所附實務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4號裁定所指之案例事實,該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與本件抗告人於107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附命戒治緩起訴處分,於治療甫完成,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有不同;
至其餘實務見解於本案狀況不同或法律見解已經改變,尚無從比附援引。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甫完成戒癮治療後不久即再犯,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對抗告人所生成效,及抗告人是否已有反省警惕之心,且可達個別預防效果,不無疑問。
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及抗告人曾表示之意見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抗告人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末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以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生活因素等不適宜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亦非法院所得斟酌免除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非有據。
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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