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7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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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文耀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但僅憑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動態分子綜合判斷,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令人難以信服;

另抗告人前因車禍雙腿骨折,近5年嚴重惡化,須靠輪椅、拐杖行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販賣公益彩券維生雖收入微薄但仍屬有正當職業,母親72歲已年邁,抗告人在情理法之下有可憐憫之處。

是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戒毒偵字第1389、1390、1391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抗告人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次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8月23日22時許、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居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2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0分;

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得分2分;

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

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得分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度」,得分5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在家賣彩券」,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

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分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74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19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勒戒人員評估紀錄總覽(111.1.13)、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121至123頁),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戒治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質疑戒治所醫療人員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理由。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抗告人因本次110年8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前,另於110年7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與毒品環境間之親近性(檢察官以抗告人於108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聲請送觀察、勒戒,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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