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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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定紘



(現在法務部○○○○○○○○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5、2669、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部分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

㈡據抗告人於臺中戒治所內觀察勒戒期間,依臺中戒治所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規紀錄及違反所內相關規定,並按所內生活作息,更正自我,亦接受相關團體治療及毒品防範與危害之課程知識,已洗滌身心靈,改變惡習,且與其他勒戒成功出所者,難認相同。

現只因抗告人前科紀錄或尚有另案在身便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實有失公允,更難以敘明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時期,需為社會及家庭負責,且抗告人之母親,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乳癌確定,目前接受化療中,有相關病例可查,家庭負擔重大,若能早日重返社會,亦能為家庭盡一份心力,望鈞院可體諒抗告人為母盡孝之心情,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重新審理抗告人之強制戒治裁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函法務部○○○○○○○○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12月2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1月21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8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上限10分,得分6分,共計26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有安非他命、K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2分;

動態因子: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共病(OMD),上限10分,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共計1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工地包柵欄工之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靜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0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8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1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350號函所檢附111年1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誤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分,列記前科紀錄,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函請原署臺中戒治所另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等語,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另陳其觀察勒戒期間,均依所內相關規定,無違規紀錄乙節,查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所內行為表現」,已就「重度違規」及「輕中度違規」次數均記載為0次,而得分均為0分,是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自屬無誤,又該部分之動態因子所占分數既為0分,自無影響前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而無理由。

㈣至抗告人雖以其母親罹癌,家庭負擔重大,期能早日返家盡一份心力等情,提起本件抗告。

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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