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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柏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原審裁定並無詳載抗告人評分分數,僅寥寥數語帶過,抗告人入所前有穩定工作與家庭生活,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精神表現正常,何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僅27日,心理醫師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2、3分鐘,評估顯過於草率粗糙,此制式化評估不具透明公開性,由評估醫師個人主觀意識判斷亦有失客觀,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對面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即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個月至1年」,計5分;
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全職工作為「板模工」,計0分;
動態因子部分(上限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111年1月6日查),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該所111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2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考。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已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分標準,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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