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2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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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且該所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目前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中,為顧及被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吸食毒品,也在偵訊筆錄說出自白及供出上游,被告因國中畢業沒受高等教育,請求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法官念在被告要照顧年邁父母親,被告有一份穩定的工作近2年,一直努力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的負債及家裡的開銷都要靠被告,如果被告遭到勒戒,家裡的父母親沒人照料,請求能將被告勒戒改成緩刑或罰金等語。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3098、3135、3260、3240、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6時40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碼啡、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26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檢察官雖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於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並基於保障被告之權益而提起抗告。

然查上開被告未經銷燬之尿液檢體,經檢察官再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字號:A0018)」,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碼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彰檢秀聞110毒偵1593字第1119005863號函檢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月7日,報告編號:1C142657)附於本院卷足憑,而兩家機關檢驗之結果既均相同,足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論,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影響被告權益之虞,檢察官以此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於抗告意旨中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顧父母,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程序之一種,並非一般刑事犯罪追訴,自無緩刑或罰金等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請求改諭知緩刑或罰金,恐有誤會,自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檢察官既已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則原審以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檢察官、被告各執上情詞,提起抗告,核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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