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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朝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法院核閱無誤,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又被告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於聲請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許朝輝(下稱被告)抗告及抗告補正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如股110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復再提出刑事聲明抗告補正狀,惟該抗告補正狀亦僅就抗告狀內所載原裁定股別陳報補正說明等情。
三㈠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㈡查被告雖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書另狀補陳」,嗣於110年12月21日雖具狀提出刑事聲明抗告補正狀,惟該抗告補正狀亦僅就抗告狀內所載原裁定股別陳報補正說明,亦未提出敘明抗告理由。
基此,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裁定令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9頁),惟迄至本院裁定時止,被告猶未提出抗告之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程式。
抗告意旨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於期間內補正,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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