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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陳威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再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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