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7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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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坦承犯行,現有穩定工作,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次遭查獲後,已主動至醫療機構積極治療,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

抗告人前已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惟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未洽: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90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103年核准假釋,嗣於105年假釋期滿。

而自105年假釋期滿後至110年9月本次遭查獲期間均無再施用毒品,亦即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毒品案件已逾5年,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

且抗告人自知涉嫌施用毒品,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自110年11月1日起主動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可證,顯見抗告人有足夠決心要隔絕毒品,並以積極到醫院治療來表示其決心。

⒉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自103年起在任職公司擔任木箱製造工,此有在職證明及薪資帳戶明細可證。

且抗告人有年屆70歲之母親,平日均由抗告人扶養、照護及陪伴,及尚須扶養其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可證。

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家庭生活必遭受不利影響,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抗告人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提出聲請戒癮治療之書狀,然檢察官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於接獲法院裁定始知悉此事,因認抗告人之意見亦應受重視,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卻未開庭為之,與憲法、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意旨不符。

㈡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詳酌,撤銷原審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本件抗告人行為後之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 項 規定之期間,由「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 年後」再犯;

復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

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 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 年9 月1 日下午5時許,同日同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是否准予替代療法,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

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經核閱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決執行,且不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有販賣毒品之紀錄,本案遭查獲時,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等毒品及吸毒工具,並於警詢時供出購毒來源,而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要同一時間施用二種不同毒品,答以:「我長期這樣用」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卷第104頁)。

可見抗告人有長期施用及混用毒品之習性,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

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是已經根據抗告人之個別狀況而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但以一次為限。」

可見在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或於治療中始查獲治療前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方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主張遭「查獲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然其係於犯罪經發覺後始行就醫,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並佐以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抗告人有鴉片類藥物依賴(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抗告人應有毒癮尚未戒除,仍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意旨稱其為老母及未成年侄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其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以照料其母親及未成年侄子女始為正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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