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光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57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林昭男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毛重9.7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9包抽驗其中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緩上開起訴處分,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依法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㈠、㈡所載。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檢,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三次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
另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0年3月8日無故未到等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此有團體治療簽到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稽,嗣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先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執行戒癮治療之情況不佳,顯無完成為期1年治療期程之意願及能力,不適宜再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是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尚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原裁定法院因而裁准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分別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0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檢,緩起訴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是檢察官既已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繼續進行戒癮治療,嗣後卻又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等更為不利之處分,顯然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等語。
惟查,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因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依前揭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109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另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0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本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緩起訴處分,既分屬不同之案件,即無必然依相同程序處理。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職此,原裁定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亦無何侵害被告所謂信賴利益之處。
況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3次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2次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1次無故未報到,顯見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無法發揮成效,倘一再給予被告機構外處遇之機會,恐係徒增被告僥倖逃避之信念,而毫無禁絕毒害之實益。
是被告顯然不適合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灼然至明。
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先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有侵害其信賴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以檢察官未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職權之行使未達「合義務性裁量」,且未訊問被告、未附具選擇觀察、勒戒之理由、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即逕向原裁定法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可議之處等語。
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3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3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所執個人家庭、工作事由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前揭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