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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嬿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嬿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又該聲明疑義狀內固記載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裁定,為此聲請再審及聲明疑義等語,然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聲請人之刑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本應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聲明疑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明疑義狀內所指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裁定而提起聲明疑義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而本院前開裁定,僅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宣示,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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