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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范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2
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聲請重新審理、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聲明疑義狀」所載。
又該狀固記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范千雅(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及強制戒治指揮執行,為此聲請再審及聲明疑義等語,然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
惟上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正本復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中之聲請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24日始向○○○○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有附件聲請再審聲明疑義狀所蓋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越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甚明,且聲請人如附件所述聲請理由,亦未敘及本案有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狀內另指稱其不服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而提起聲明疑義部分,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是本院前開裁定,僅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宣示,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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