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聲重,3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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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宋岳霖
送達代收人 吳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95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調查證據狀」):㈠參照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意旨,即觀察、勒戒性質上係是「隔離治療」。

個案是否有「隔離治療」之需求,仍應先尊重醫療評估,依實際成癮程度和治療需求而定。

又觀察、勒戒之性質形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審酌其必要性時,自應採取較高之審查標準判定,並選擇侵害較小之手段,即「最易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手段而為。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細繹其法文之規定,可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仍係以醫療單位之專業判斷為依,倘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時,即不應再繼續為「強制隔離治療」之措施。

㈡本案聲請人於到案後對所犯均供認不諱並盡力配合檢警之偵查作為,協助警方查獲上游,此外聲請人亦早已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轉讓禁藥罪部分當時仍在查中,依選案標準之建議向法院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顯然檢察官考量本案聲請人之處遇時,並未審酌一切情狀,僅係依照選案標準制式化選擇就本案聲請觀 察、勒戒。

然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聲請人已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原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後,認「本案不屬於減害案件,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原因已然不存。

況縱原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後轉讓禁藥部分再經另案檢察官予以偵查起訴,本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仍得依本案及聲請人所犯等一切情狀為撤銷緩起訴與否之決定,非必應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而聲請令入指定處所為觀察、勒戒之決定,似有未妥。

㈢又聲請人現就職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復持續至○○○診所進行戒癮治療,且自110年10月12日起,經數次反覆尿液檢驗,均顯示安非他命反應為陰性,回診時醫生評估後明確告知聲請人現已可說是「成功戒癮」,確無藥癮復發再施用毒品之疑慮,倘入指定處所為觀察、勒戒,將致聲請人遭公司解職,未來若欲另謀工作出路將顯有重大困難,亦顯非侵害較小之處斷,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是聲請人既經醫生評估認為戒癮治療之處遇較為妥適,亦無中斷治療以致戒癮失敗之原因存在時,選用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稱之較小侵害手段。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對自身所犯已深感悔意並持續戒癮治療中,且○○○診所對聲請人所為之專業診斷與評估,亦於回診時告知聲請人並無藥癮復發之疑慮,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況以裁定聲請人令入指定處所為觀察、勒戒,亦非對聲請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準此,聲請人乃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懇請法院審酌一切事實證據,准就聲請人免入指定處所為觀察、勒戒。

㈤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向○○○診所函詢聲請人甲○○之戒癮情形,以證明聲請人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該所進行自費戒癮治療,現今戒癮情形良好,已無藥癮再犯之疑慮。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亦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4696公克、0.41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為憑。

而聲請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

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裁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聲請人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其聲請意旨㈠㈡㈢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且細繹聲請意旨所執各該理由,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固以轉讓禁藥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緩刑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初認「本案不屬於減害案件,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原因已然不存在,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亦即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而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評估後,認聲請人仍有轉讓禁藥案件偵查中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等情,有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個案情節,就聲請人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權之行使。

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容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㈣另聲請意旨㈣㈤固以其自110年10月12日起迄今,仍自費前往○○○診所持續接受戒癮治療,足見有悔悟之心,並聲請函詢聲請人於○○○診所之戒癮情形資為新證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惟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聲請人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已如前述,自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況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前揭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自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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