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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陳膾
黃秋陽
黃尹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黃陳膾、黃秋陽、黃尹瑩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共二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另行審結)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O婷(90年1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戊○○結婚,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甲○○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軒(89年7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戊○○因而邀約蔡○軒在其手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戊○○之戶籍地),戊○○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
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戊○○會指派甲○○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戊○○不滿;
陳○婷亦與蔡○軒相處不睦。
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戊○○表示將送蔡O軒返家。
惟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婷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軒離去,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戊○○之假釋;
又戊○○於該期間,受黃○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陳○婷、甲○○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戊○○、陳○婷、甲○○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㈠戊○○因陳○婷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住,由戊○○、甲○○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屋主張○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戊○○、陳○婷、甲○○、蔡○軒隨即搬入該址居住。
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戊○○、陳○婷、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軒之計畫。
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戊○○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甲○○、戊○○、陳○婷亦尾隨上樓,由甲○○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制,戊○○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戊○○、甲○○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軒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
戊○○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戊○○、陳○婷、甲○○確認蔡○軒身亡後,由陳○婷拿抹布交由戊○○、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戊○○再以浴巾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戊○○、陳○婷、甲○○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戊○○之自小客車上,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婷、甲○○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
抵達後,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戊○○之車輛,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戊○○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
數日後,戊○○、陳○婷、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甲○○家所有之農地,並由陳○婷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
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戊○○、陳○婷、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載往戊○○之戶籍地內藏放。
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戊○○、陳○婷、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婷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
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戊○○、陳○婷、甲○○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戊○○之戶籍地。
期間於108年5月間,戊○○命不知情之張○倫、壬○○、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己○○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己○○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戊○○將該塑膠桶載離,戊○○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戊○○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戊○○(另行審結)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丁○○、己○○(以上2人另行審結),並招攬庚○○、乙○○、壬○○(以上3人另行審結)、張○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工作。
於107年10月間,己○○因友人陳○德之介紹,知悉黃○淵之友人何○良欲以其父親何○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戊○○、丁○○承接,戊○○、丁○○、張○倫(已改名為張○悅)即與黃○淵、何○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戊○○、丁○○等人後,戊○○等人竟逕自將該土地逕自移轉所有權予該案共犯張○倫(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戊○○有期徒刑2年6月、張○倫有期徒刑2年確定,丁○○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嗣經何○良察覺遭受詐騙,對丁○○、張○倫、戊○○、黃○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戊○○及黃○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淵與戊○○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
戊○○聽聞後認何○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丁○○、甲○○、己○○、庚○○、壬○○、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庚○○駕車搭載壬○○、乙○○、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己○○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己○○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或以槍枝對何○良射擊,置於死地,而丁○○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
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戊○○駕車搭載陳○婷(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殺人犯罪,詳後述)、甲○○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良有無到庭,後戊○○發現係黃○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
並聯繫庚○○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丁○○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
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壬○○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淵,由壬○○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淵之動靜,壬○○見黃○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乙○○,丁○○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淵下車後,乙○○、庚○○即下車,上前攔住黃○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淵誤認係何○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
上車後黃○淵坐在後座乙○○、庚○○中間,庚○○即以紅色衣服將黃○淵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黃○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淵之人身自由。
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車,再將黃○淵載往己○○之養狗場與己○○、丁○○會合。
進入己○○之養狗場後,甲○○、乙○○、壬○○、庚○○、丁○○等人拉黃○淵下車,乙○○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淵之腿部,經黃○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丁○○隨即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淵,致黃○淵不敢反抗。
嗣戊○○、陳○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己○○之養狗場會合,甲○○、丁○○、庚○○、乙○○、壬○○等人復將黃○淵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庚○○留在現場看守黃○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戊○○碰面。
戊○○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壬○○、丁○○、甲○○、己○○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淵之計畫,由己○○將事先購買之海洛因(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壬○○,戊○○告知壬○○自黃○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壬○○與乙○○即走回黃○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丁○○亦持槍枝返回黃○淵所在之處,此時黃○淵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丁○○持槍站在黃○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黃○淵注射毒品海洛因,壬○○即持針筒朝黃○淵之頸部注射,黃○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丁○○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淵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嗣甲○○、戊○○、己○○、庚○○、壬○○、乙○○、丁○○等7人即另行起意,與陳O婷,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命庚○○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淵屍體旁邊,先將黃○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戊○○與壬○○共同將黃○淵之屍體搬上車,庚○○駕駛該車搭載壬○○、乙○○及黃○淵之屍體,前往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甲○○及己○○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乙○○、壬○○、庚○○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庚○○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
數日後,戊○○決意將黃○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己○○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庚○○駕車與壬○○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淵之屍體載回戊○○之戶籍地,庚○○、壬○○、乙○○、甲○○、戊○○、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
於108年6月9日清晨,戊○○、陳○婷、己○○、丁○○、甲○○、庚○○、乙○○、壬○○會合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婷、甲○○、庚○○、乙○○、壬○○,丁○○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淵之屍體。
嗣後,庚○○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壬○○轉交戊○○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三、因蔡○軒、黃○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己○○、乙○○、庚○○、壬○○、戊○○、陳○婷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
同日16時許,又在戊○○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淵,且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丙○○、黃○淵之兄辛○○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80頁),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有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之行為,惟辯稱,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叫蔡○軒開房門後,以徒手壓制蔡○軒,及接續在共犯陳○婷之後持鐵錘敲擊蔡○軒頭部數下,惟造成蔡○軒死亡結果,係戊○○接續以剪刀刺擊她左胸口,及以菜刀割切她頸部,是犯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者為戊○○,並非被告,因被告畏懼戊○○之暴力及宗教力量,始配合戊○○,本件殺害蔡○軒之工具均為戊○○及陳○婷準備,其間其與蔡○軒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蔡○軒屢遭戊○○及陳○婷欺凌、打罵,亦由被告多次送蔡○軒回宜蘭家,避免遭戊○○殺害,戊○○為滿足陳○婷物慾,將受託款項花用殆盡,受託人係戊○○,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戊○○之小弟,不敢違抗戊○○始觸犯殺人重罪,且案發後即一再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戊○○及陳○婷之犯行,實有悔意,案發後戊○○仍向蔡○軒之母親丙○○追討金錢未成,即將責任推由被告,被告父親逼迫取得借款150萬元,仍夥同他人再向被告取得300萬元貸款,其後更與同夥欲綁架被告,幸被告躲避始免於難,本件被告實係被害人,並非殘暴之徒,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⒉被告先於原審供稱:伊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是陳○婷先敲,敲完才換伊敲,接下來戊○○拿剪刀刺蔡○軒胸部及拿刀子割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陳○婷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
又稱:伊把蔡○軒壓在牆上,拿鐵鎚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
當時是陳○婷先拿鐵鎚敲蔡○軒頭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伊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伊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軒還在是昏迷狀態。
伊停手沒多久,戊○○就拿剪刀直接刺蔡○軒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脖子,有沒有割斷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看。
蔡○軒死亡後,戊○○就叫陳○婷拿浴巾給戊○○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軒血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戊○○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邊,過幾天後戊○○才叫伊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
那時戊○○先載伊去彰化租車,再用租的貨車載運橘色大桶,是伊開貨車,戊○○開轎車,戊○○叫伊跟在後面,開到彰化伊老家那邊。
橘色大桶先放在伊家農地上,因鄰居向伊母親反應,桶子放在那邊影響出入,伊與戊○○又把桶子搬上貨車,用帆布蓋起來,把貨車先停在伊家那邊的馬路上。
停了大概一兩天,戊○○叫伊開貨車,戊○○開轎車,一起回到他的豐原老家,再一起把橘色桶子放在那邊。
放了幾天有味道散出,陳○婷就說要用王水看能不能把屍體融掉,他們去買了一大堆鹽酸、芳香劑、漂白水等,陳○婷把這些倒入桶子內,要伊在旁邊的電風扇噴芳香劑壓制屍臭,用完之後就把蓋子蓋起來,至於屍體融化了沒,伊也不知道,因為主要是戊○○跟陳○婷在作業。
後來不知道放了多久,戊○○說桶子要換成小桶,叫伊去幫忙把大桶推倒,之後戊○○就自己作業,把用黑色垃圾袋包的屍體放到小桶中,至於有無移動位子,伊並不清楚,屍體換到小桶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
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固坦承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犯行,然就實際殺害蔡○軒之行為,供稱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共犯陳○婷亦有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軒心臟及拿菜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均係戊○○個人所為。
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固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然辯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原審院卷三第69頁),於原審證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陳○婷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被告與蔡○軒有不愉快,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伊、陳○婷3個人,後來甲○○先上樓,伊跟陳○婷在一樓聽到樓上在吵架,陳○婷叫伊上去,伊與陳○婷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甲○○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陳○婷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幾下,伊有抓蔡○軒也有刺蔡○軒。
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的胸口,然後伊再壓,另甲○○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有印象。
至於甲○○說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菜刀割蔡○軒脖子的也是伊,甲○○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甲○○也有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伊跟甲○○等語(原審卷六第129至141頁)。
依被告戊○○之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婷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而甲○○除了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⒋觀諸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軒係甲○○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壓住蔡○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直接將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陳○婷未參與,只是在蔡○軒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甲○○一起處理。
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偵3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
後被告戊○○再稱:伊承認在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
案發當日其等有喝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上樓時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就拿剪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還持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軒屍體的處置與陳○婷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聲羈737卷第19頁);
而後戊○○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跟著上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陳○婷上樓查看,看到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陳○婷跟蔡○軒就發生口角,後來看到陳○婷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婷手上的鐵鎚是如何拿來的,陳○婷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陳○婷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當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
再回房間後,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叫伊幫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伊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
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來,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蔡○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蔡○軒差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陳○婷就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
接著甲○○下樓後,還對伊跟陳○婷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婷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軒的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
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之行為,均推責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軒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⒌依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戊○○、陳○婷幾年前在新竹香山的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戊○○跟陳○婷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戊○○跟陳○婷就衝進去房間裡,陳○婷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蔡○軒就開始反抗,戊○○就衝過去壓住蔡○軒,陳○婷敲幾下後就停,接著戊○○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戊○○拿剪刀剪開蔡○軒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戊○○還用東西把蔡○軒的臉部蓋住,其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戊○○威脅伊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伊不可以幫蔡○軒求情,否則連伊都要殺害等語(偵34877卷第96至98頁);
後再供稱:與蔡○軒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戊○○說可以請蔡○軒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8年5、6月間戊○○叫伊一起上去把蔡○軒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戊○○的户籍地(豐原區三豐路住處),之後陳○婷、戊○○、戊○○父母、蔡○軒與伊就在那裡住。
過一陣子後,戊○○與伊說蔡○軒都會假裝乩身跟他騙錢,戊○○就開始對蔡○軒態度不好,後來陳○婷也和蔡○軒關係很差,戊○○也會假裝乱身,跟伊說蔡○軒假借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
後來戊○○就跟陳○婷搬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樓的套房,那時戊○○都會叫伊帶蔡○軒過去,戊○○就假裝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軒,陳○婷也是,伊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伊要袒護蔡○軒,就要連伊一起打。
那時候戊○○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戊○○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帳,戊○○就說先放伊戶頭,讓伊跟銀行辦信用卡,但戊○○跟陳○婷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戊○○就計畫要讓蔡○軒來背這筆帳等語(偵34877卷第102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蔡○軒假藉神明名義騙伊的錢,蔡○軒本來住桃園,伊去接蔡○軒,住在戊○○三豐路那邊1-2個月,這段期間蔡○軒都假借神明名義騙伊的錢,戊○○接了工作,蔡○軒覺得不好不讓伊去,戊○○就不高興,陳○婷當時有來並跟蔡○軒有些不和,此時陳○婷尚未與戊○○在一起,他們之後才在一起,陳○婷跟戊○○在一起後,一直說蔡○軒不好,變成戊○○、陳○婷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軒,伊說不要這樣,畢竟蔡○軒是伊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陳○婷被報失蹤人口,怕蔡○軒去報案、戊○○會有事,不讓蔡○軒回宜蘭,當時戊○○、陳○婷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有一筆土地的錢放伊這邊,戊○○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他拿錢,戊○○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軒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偵34877卷第129頁),雖然知道戊○○、陳○婷要做掉蔡○軒,但伊當時被戊○○威脅,戊○○好幾次跟伊說若不配合,伊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軒跟戊○○他們住,戊○○每天就控管伊與蔡○軒;
當時在新竹住不到1個月,戊○○、陳○婷就把蔡○軒殺了,當天戊○○、陳○婷找伊跟蔡○軒喝酒,一直灌蔡○軒,伊看蔡○軒已經醉了,要蔡○軒去房間睡,過沒多久戊○○要伊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軒會鎖門,若是戊○○、陳○婷敲門,蔡○軒不會開門,伊敲門蔡○軒才會開門。
蔡○軒有一點醉而已,伊敲門蔡○軒就開門,戊○○、陳○婷就衝進去,戊○○把蔡○軒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插入蔡○軒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蔡○軒脖子,陳○婷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鐵鎚是戊○○、陳○婷去買的,本來家裡沒有,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
伊看到他們在打蔡○軒時才意識到這些東西,伊看戊○○、陳○婷這樣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軒回去宜蘭就好,戊○○說若伊再幫蔡○軒求情,下一個就是伊。
伊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待蔡○軒暈過去後,戊○○把蔡○軒放到床上,戊○○拿剪刀剪開蔡○軒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入蔡○軒的心臟。
剪刀是陳○婷拿給戊○○的,陳○婷拿鐵鎚敲蔡○軒幾下後就離開。
當時戊○○一手伸入蔡○軒嘴巴、一手掐住蔡○軒,裝著鐵鎚、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陳○婷拿著,進來時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伊嚇到,回過神時看到陳○婷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戊○○叫陳○婷拿來的,戊○○把蔡○軒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陳○婷協助戊○○,戊○○拿剪刀剪破蔡○軒的衣服,戊○○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好幾下,才刺進去蔡○軒的心臟,刺進去後還轉了幾下,以手轉剪刀,戊○○、陳○婷為了確認蔡○軒已經斷氣,戊○○又用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軒的脖子,細細長長的那種刀,刀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
戊○○以該刀子一直割蔡○軒的脖子,又叫陳○婷去拿浴巾,戊○○以浴巾蓋住蔡○軒的臉部,之後戊○○又將繩子將蔡○軒的雙手綁在胸口,有點類似尼龍繩,戊○○、陳○婷清理現場,清完後關起門房就上樓洗澡,伊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我就去一樓客廳整晚沒有睡。
蔡○軒的屍體放了約2-3天,屍體都出血,是戊○○說要移動屍體,戊○○、陳○婷去買一個很大的橘色桶子、黑色垃圾袋,戊○○威脅要伊幫忙,伊就跟戊○○一起用黑色塑膠袋,一邊從頭、一邊從腳套住蔡○軒,用透明寬塑膠帶將垃圾袋繞一圈貼起來,戊○○叫伊跟他一起將屍體搬出來放入桶子內,從2樓搬到1樓再搬到戊○○銀色車子的後車廂。
當天由戊○○開車,載伊跟陳○婷,陳○婷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到彰化後,戊○○叫伊去租車,伊本來不要,戊○○又威脅伊,最後用伊名義去租,是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專門出租車輛的店,該車是3.5噸的小貨車,後面有尾門可以升降,之後開租到的車回伊戶籍地,一開始先去農地,戊○○將他的車後車廂蓋子打開,然後挖土,把土放進去桶子內,說這樣會吸水、不會臭臭的,戊○○叫伊跟他一起把桶子移到貨車上,把桶子移到裡面將門關起來,又叫伊把車停到路邊,屍體就放在車上。
伊跟戊○○、陳○婷就搭戊○○的車回新竹,放了1-3天,再跟戊○○、陳○婷又回到彰化,將桶子移到伊家農田那邊,陳○婷在桶子外寫毒物勿碰之類的標語,放了幾天,有人反應擋住出入,我們又去將桶子移走,是用貨車載走,貨車一共租2次,這次租比較長期,用貨車把桶子載到戊○○三豐路戶籍地的工廠,把屍體從貨車上搬下來、移進去,最後一次看到桶子就是搬到這裡,之後就沒看過等語(偵34877卷第130至132頁)。
顯然被告甲○○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蔡○軒之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處理被害人屍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內容均屬一致。
⒍共犯陳○婷於原審證述:甲○○先進去嚇蔡○軒並壓制她,伊跟戊○○後來才上去,當時伊身上拿鐵鎚,看到甲○○快壓制不了,戊○○上去幫忙,伊就直接拿鐵鎚往蔡○軒的頭敲下去,大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甲○○上去敲,後來伊在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
是甲○○先上去壓制蔡○軒,接著是伊拿鐵鎚直接敲打蔡○軒的頭4、5下,甲○○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蔡○軒,是伊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到蔡○軒門口,甲○○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軒。
在殺害蔡○軒之前,106年3月間曾與戊○○、甲○○、蔡○軒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1次以上,殺害蔡○軒後也曾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討債。
處理蔡○軒屍體的過程伊都在場,但基本上只是旁觀,是戊○○、甲○○兩個人在用,到後面屍體裝桶之後,蓋土、潑鹽酸、倒芳香劑則是伊的主意,是嫌臭才會想到要放芳香劑和鹽酸,放鹽酸的目的是為了讓屍體腐化的快。
殺害蔡○軒的過程有使用鐵鎚、剪刀、刀子,伊有使用鐵鎚敲打蔡○軒的頭4、5下,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甲○○、戊○○都有使用,後續進去就看到蔡○軒胸口插著菜刀,蔡○軒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傷口,也看到蔡○軒屍體嘴巴有塞抹布。
至於戊○○有受委託處理卓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軒後才知道的,這個錢是戊○○、甲○○跟伊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工作就有錢。
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軒,380萬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軒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軒的媽媽在找蔡○軒,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軒身上,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
在行兇的過程中,伊敲完蔡○軒的頭之後,換甲○○敲,之後由甲○○幫忙壓住蔡○軒的,因為一開始時有說要用東西把蔡○軒的嘴巴塞住,是甲○○塞的。
但在敲的時候並沒有塞,是伊看到屍體時嘴巴則是塞住的。
過程中是戊○○拿菜刀一直劃蔡○軒的脖子,導致蔡○軒死亡,劃完之後伊就拿1條白色浴巾給戊○○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蔡○軒的臉,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軒的手跟腳,就放在地板上,伊則去拿浴巾把蔡○軒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是在門口,沒辦法詳細看到。
另在戊○○以剪刀剪開蔡○軒之衣物、辨別心臟位置後,是戊○○與甲○○一同拿菜刀往蔡○軒的胸口,一同大力插入蔡○軒的心臟。
在蔡○軒遭殺害後,甲○○與戊○○都說蔡○軒身上插的是剪刀,伊確定有東西插在蔡○軒身上,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剪刀,過程中伊因為害怕而跑到門口,甲○○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
原本不確定拿剪刀或菜刀殺害蔡○軒的是戊○○或甲○○,因為伊是在門口,但依甲○○表示拿刀割脖子、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這部分能確定甲○○是沒有做,且甲○○要上樓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要準備鐵鎚、剪刀、菜刀。
殺害蔡○軒當天共使用鐵鎚、菜刀、剪刀3個工具,伊有持鐵鎚敲蔡○軒的頭4、5下,甲○○也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至於剪刀部分是覺得戊○○、甲○○2人都有使用剪刀,有剪開衣服,拿剪刀捅蔡○軒身體,至於菜刀的部分,伊看到他們兩人都有拿過,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只知道他們兩人都蹲下。
蔡○軒的腳有掙扎的動作,伊看到的是這樣,因為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二人都有用剪刀刺蔡O軒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鐵鎚是伊和甲○○有使用,而菜刀、剪刀的部分有可能是戊○○、甲○○都有使用(原審卷六第160至202頁)。
觀諸共犯陳○婷之證述,其自承係其先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而後甲○○亦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其後係甲○○、徐德義2人共同持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共同割蔡○軒頸部。
⒎對應上開被告、戊○○及陳○婷,就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過程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有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亦據陳○婷證述在案,並與戊○○之證詞一致,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確認。
至於究竟係何人使用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切割蔡○軒頸部?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其並未使用剪刀刺蔡○軒胸口、以菜刀割蔡○軒頸部,此部分行為均係戊○○單獨所為,至共犯陳○婷上開證述中,亦提及甲○○因為害怕好幾次跑到門口等語。
另同案被告壬○○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第8頁第7行,當時回答警察:「106年9月我去新竹香山地區透天厝跟戊○○一起住的時候,約106 年10月的時候,戊○○跟我說他跟他老婆陳○婷有拿鐵鎚把一個人的頭打破,他是說他拿鐵鎚往一個人頭部打,那個人暈倒之後,他老婆陳○婷也用鐵鎚把那暈倒的人頭部打破,說那時甲○○都在旁邊看,甲○○不敢出手,甲○○很沒膽。」
,這段話是戊○○106年10月間跟你講的嗎?被告壬○○證稱:大概是這樣,戊○○跟伊講的內容,確實如其筆錄中所述(原審卷五第318至319頁),以被告甲○○於殺害蔡○軒當時,既係有在旁邊看、不敢出手、好幾次跑到門口等狀況,又何來認定其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之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等行為,應係戊○○所為。
⒏審酌被告、戊○○、陳○婷等3人之不同供述與證述內容,對應相關事證即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即被告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的藍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在雙側頂區有出血黄色澤物存留,支持生前有鈍傷痕及皮下出血。
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無可辨識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軟骨、氣管有切割痕。
3、胸部:⑴前胸:無急救傷,有生前穿刺傷。
⑵胸部皮膚:死後腐敗,有外傷。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有切割重覆切割斷裂分離痕,胸椎無外傷。
⑷肋骨: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
雙肺腐敗或塌陷。
無明顯切割或可分辨之外傷,除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留,無骨折。」
,解剖結果為:「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左顴顳頂交接區有小骨碎片存留。
2.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3.顱骨內面膜樣骨面有硬腦膜周圍存留之深色澤狀。
4.顱底有出血塊存留。
5.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有橫向重覆切割痕。
6.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死亡結果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2、顱底有出血塊存留(生前傷)。
3、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氣管斷裂分離,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間有橫向重覆切割痕(無法分辨生前或死後)。
4、胸部左側有穿刺傷併血胸(生前傷)。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
乙、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
丙、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鑑定結果:「蔡○軒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刑案現場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相2138卷第5、7至19、31至37、39、121至131頁),依屍體鑑定結果,與被告、戊○○、陳○婷三人所稱,蔡○軒分別遭受鐵鎚敲擊頭部、剪刀刺左胸口、菜刀割頸部所造成之傷勢與死亡結果相符。
⒐此外,另有被告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死者蔡○軒案發現場位置圖、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甲○○指認、證人張勝忠指認、新竹市香山區案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34877卷第189、327、329、335、337至345頁)、被害人蔡○軒臉書照片及戶役政照片-壬○○指認、死者蔡○軒棄屍地點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壬○○指認、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陳○婷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做案菜刀圖、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少年陳○婷)、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婷)(見偵35537卷第187至189、191、195、317至329、377、379至380、381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者蔡○軒)、對徐阿燦於109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2138卷第25至27、31至37、39、91、93、97至105、107至109、119、121至130、137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戊○○指認(偵5105卷一第161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刑案現場圖-陳○婷指認、被害人蔡○軒戶役政及臉書照片、證人廖若涵與被害人蔡○軒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05卷二第259、343至345、394-1頁)、對陳○婷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對戊○○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婷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黃○淵、蔡○軒死亡案(蔡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戊○○等人涉殺人案(採樣桶屍內泥土)(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289至333、375至479、481至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戊○○等人涉嫌殺人案(臺中市豐原區女性桶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戊○○等人涉嫌殺害蔡○軒案等資料在卷可稽(新竹市香山區疑似案發現場勘察)(偵5105卷第96至187、229至289頁)。
⒑綜合以觀,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蔡○軒若是其他人敲門,她是不會開門,但因是被告敲門蔡○軒就會開門,而被告既已與戊○○、陳○婷有殺害蔡○軒之犯意聯絡,仍敲門讓蔡○軒開門,並因此置蔡○軒遭其3人共同殺害之險境,實難認被告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犯行。
至殺害蔡○軒現場所使用之工具,包括鐵鎚、剪刀、菜刀既係被告戊○○與陳○婷去購置,亦可證明其等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及準備殺人工具之犯行,再於當日實施殺害蔡○軒之行為,而後在殺害蔡○軒後,被告與戊○○等3人共同進行被害人屍體之處理、運送、放置等行為,被告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往來明細,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790號侵占案件全部卷宗,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侵占案件全部卷宗,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共犯戊○○將出售黃兆鴻土地款共200萬元、100萬元分別存入其帳戶,然否認侵占上前揭黃兆鴻之款項,上開案件並經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係認定前揭暫放在被告銀行帳戶之300萬元,係戊○○、陳○婷與被告將該款項花用殆盡,並未認定係被告所侵占,或由被告與蔡○軒2人花用殆盡,與被告所欲證明該款項非被告與蔡○軒2人花用殆盡無關,此部分即無再調取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取共犯戊○○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止之行車紀錄,以證明殺害被害人蔡○軒之確定日期,惟查,本件業已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害人蔡○軒被殺害日期為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如再調查亦儘係推定其被殺害日期,對本件判決並無影響,並無必要再調查,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共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一天丁○○拿槍威脅伊要一起去押黃○淵,伊不得已才參與,這部分伊有涉入,因為伊有開車,但在殺害的過程伊並未涉入,因為黃○淵伊也不認識,跟他無冤無仇,至於黃○淵死後,屍體的處理伊也有參與,那時候伊跟己○○、乙○○3人先去山上挖洞,後面再來掩埋屍體等語。
2.就本件所涉被告與戊○○、丁○○、庚○○、己○○、乙○○、壬○○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淵行為前,被告等7人均曾於被告戊○○住處聚會,並商談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以及當日實施之過程,經查:①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當時伊有回答警察在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戊○○、丁○○、甲○○在豐原區豐北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伊聽到甲○○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伊和乙○○、壬○○就跑進去看,看到丁○○拿槍抵住甲○○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丁○○轉頭對你們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嗎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戊○○也語帶恐嚇的跟你們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以上這些回答是實在的,當時這段話所描述的是伊親眼看到、聽到。
當天伊在養狗場時,到了停車地點下車後,是丁○○、乙○○、壬○○把黃○淵往裡面帶,當天開車去養狗場的人是甲○○。
當天是有人在養狗場試槍。
6月5日去法院抓人之前,所談論要抓的對象記得只有提到要處理一個人,沒有說是誰,是有說要用高劑量海洛因處理這個人,當天討論時是戊○○主導會議過程,當天討論時除了伊之外還有戊○○、丁○○、甲○○、壬○○、乙○○、己○○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們在要把黃○淵押走前,至戊○○住所討論幾次?」,伊回答:「我的部分是一次。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該次有分別分配工作?」,伊回答:「有,由戊○○分配工作,我負責開車,說要我早上載乙○○、壬○○到法院等,到法院後,等甲○○通知誰是我們要帶走的被害人。」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入法院看著黃○淵?」,伊回答:「我看到黃○淵時他已經在法院門口,當時我下車在車旁邊抽菸,我記得甲○○好像跟黃○淵在後面,甲○○有拍照傳給乙○○或壬○○,說這是黃○淵。」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去參與討論那一次,戊○○的意思要怎麼做?計畫是什麼?」,伊回答:「聽戊○○跟甲○○說,如果黃○淵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有無說處理方法?」,你回答:「沒有明說,但意思就是要幹掉,戊○○跟甲○○是邊走邊說,他把我們每個人帶開分別說明各自的工作。
戊○○有說那天大家都要到,都要參與。」
,是正確的。
在養狗場跟黃○淵閒聊之後,有在三叉路口遇到己○○,並且跟己○○說黃○淵有提到要買便當回去給母親吃的事,當時己○○是有向我們表示趕快讓黃○淵回去,讓他買飯給母親吃等語,證人庚○○答我忘記己○○當下講什麼,只記得是類似讓黃○淵回去的話等語(原審卷五第350至384頁)。
②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黃○淵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戊○○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黃○淵。
在戊○○跟黃○淵開庭的時候,在法院押走黃○淵,押到己○○的養狗場,是先用毒品注射,再用槍殺害黃○淵。
毒品是己○○準備的,壬○○下手注射毒品,丁○○開槍射擊黃○淵。
在押黃○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伊、壬○○、庚○○、戊○○、丁○○、己○○、陳○婷、甲○○都有參加。
當時戊○○只有說要處理一個人,要用注射毒品的方式,他要從己○○那裡取得毒品,叫己○○去找毒品,當時就謀議要用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淵,毒品是由己○○去購買的,至於購買毒品後,是由何人調製海洛因就不清楚,是到養狗場時才調製的,記得壬○○拿到手之前,毒品只有在戊○○跟己○○身上。
當初已經謀議要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淵,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黃○淵,當初謀議時是沒有,壬○○是注射黃○淵頸部,注射完毒品黃○淵的反應就是坐著、身體前後搖晃,還有意識,只是身體前後搖晃,沒有講話。
在壬○○注射完毒品後,我們兩個轉身要往養狗場的鐵門走,走沒幾步才聽到槍聲,伊不知為什麼丁○○要開槍,也不知道是誰指使的,是丁○○槍殺黃○淵的。
伊到法院押人時才知道是押黃○淵,我們就依照事前謀議把黃○淵帶到養狗場,並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他。
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丁○○身上,第一次看到丁○○帶該槍枝在身上是在事前謀議時,他拿槍押著甲○○。
在108年6月5日之前,曾在戊○○住處討論到要綁架、殺人的事情,當時伊知道戊○○要開庭,但尚不知道要綁的對象是何人?是戊○○跟丁○○說要處理的,就伊當下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殺掉這個人。
關於如何殺害黃○淵,在開庭前聚會時只有說要用毒品注射,當時是說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那天是不是海洛因伊不知道,是戊○○要己○○去買的,在開會時是聽到要用海洛因殺人,是說沒用過毒品的人一次用高劑量會致死。
6月5日當天戊○○與黃○淵開完庭出來,他們有講一些話,伊不知道內容,之後黃○淵先離開,戊○○就跟伊說我們今天要抓這個人,戊○○親口跟伊說的。
是6月5日當天說要處理或殺害黃○淵,是戊○○說沒有要讓黃○淵走,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
己○○拿針筒給伊時,針筒裡面已經有液體了,那個液體有點濁,在伊拒絕對黃○淵注射後,壬○○就拿起來,後來往黃○淵的脖子注射,伊對於丁○○開槍,覺得沒必要,因為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計畫要用毒品注射讓黃○淵死的話,為什麼要開那槍。
事後己○○有拿6,000元給伊,是在KTV給的,己○○說因為我們做這件殺害黃○淵的事,戊○○沒有給我們什麼報酬,所以就包紅包給我們,另外還拿錢給庚○○、壬○○,己○○有給伊、壬○○、庚○○一人6,000元紅包,是親眼看到的,當時是己○○給我們3人一人一個紅包,打開看裡面都是6,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76至130頁)。
③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述:伊有買海洛因,因姪子丁○○說要控制人,沒講控制何人,伊買了5,000元海洛因,案發當天伊有幫忙調配海洛因,當天他們在狗場時間很晚了,當下會幫他們調只是希望他們趕快把人帶走就好,調好海洛因之後當下有戊○○他們在,丁○○他們也在那邊,因為很晚了,不確定是直接交給戊○○還是壬○○,是因為以前有朋友在賣,所以有管道,在案發他們去養狗場之前,伊有去過戊○○家,之前有看過戊○○拿槍,現場丁○○有帶一把槍去,之前有看過,也有拿過,因為丁○○說那把槍卡彈沒辦法用,叫我幫他用,有幫他清槍管,至於用完後是否可以擊發並沒試、不知道。
經提示偵35034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伊回答檢察官:「案發前兩、三天,我有到戊○○租屋處,當時戊○○叫我去買海洛因」,但剛才伊說是丁○○叫你買海洛因,究竟是何人叫你去買的?當時好像丁○○有說錢是戊○○拿的,因為那時候作筆錄也都時間那麼久了,伊也不確定到底是戊○○還是丁○○拿錢給伊去買的,)但這段時間回想之後,確定那5,000元是丁○○交給伊的。
戊○○那時候大約2點多3點就到養狗場,戊○○到養狗場大概3、4個小時之後,伊把海洛因針筒拿出來。
伊把海洛因拿給他們之後,因為狗還在叫,伊又上去養狗場,大約一、二十分鐘後聽到槍聲,又跑下來,才知道丁○○已經開槍把人射殺死了,至於丁○○為何要開槍把黃○淵射殺,伊並不知道,但是聽說丁○○有跟戊○○講完話之後才上去開槍的。
那時候幫他們棄屍完,有跟丁○○拿錢,伊說不管怎樣一定要包紅包給人家,因為人家幫他去棄屍了,好像有包紅包給乙○○、庚○○、壬○○,甲○○不確定,也不確定是否是在在KTV給的,好像是包6,000還是8,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86至429頁)。
④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承認黃○淵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伊再持槍朝黃○淵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戊○○叫己○○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黃○淵注射,是壬○○執行注射的行為。
前一天我們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黃○淵到己○○的養狗場,後來戊○○叫己○○去準備海洛因,要對黃○淵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黃○淵,都是共犯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黃○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伊跟黃○淵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戊○○,他們聯絡戊○○之後,戊○○到場,我們下去找他,戊○○叫我們上去把黃○淵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並威脅伊說如果伊不上去處理,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伊才又上去開槍,是戊○○指使伊上去開槍。
伊之前拿到改造手槍後原本帶去豐原要放在戊○○那裡,後來因警察都會去他家,才說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藏起來都沒有帶出門,是到6月5日當天戊○○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戊○○了。
經提示偵34877卷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第3頁,當時回答戊○○提議要注射過量毒品,伊說沒辦法弄到毒品,戊○○就叫己○○看能不能弄到,己○○就去問問看,另在現場一開始上去,看到壬○○、乙○○、庚○○、甲○○他們在打黃○淵,伊只記得壬○○、乙○○、庚○○有動手,甲○○有無動手不知道,甲○○好像在車的旁邊,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
在殺害黃○淵之前,伊跟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戊○○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戊○○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伊忘記了。
當時謀議時共犯被告都在場,原本說要抓何○良。
準備毒品是在第二次時戊○○提議的,然後是己○○準備,當時戊○○身上沒有錢,叫伊先把毒品的錢給己○○,己○○買回來後交給誰忘記了,並不是交給伊,在前一天晚上在商議要殺害黃○淵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良,是後來我們到現場時戊○○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何○良沒有來,只有看到黃○淵,戊○○就說趕快把黃○淵押走。
案發前一天我們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我們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戊○○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
戊○○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良,不是黃○淵,改成黃○淵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戊○○進去開庭時看到黃○淵才決定的,那時我們在法院外等戊○○電話,伊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我們說何○良沒有去開庭,黃○淵有去,並說黃○淵就是我們認識的宗祺(音譯)。
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我們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我們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
那天我們到法院,戊○○進去開庭,開完庭戊○○說他看到黃○淵就是宗祺(音譯),我們問戊○○何○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我們本來準備要先走,戊○○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先把黃○淵帶走,我們是當下才決定的。
戊○○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我們把黃○淵帶走,後來我們把黃○淵帶到養狗場,我們都在養狗場等戊○○,後來戊○○帶他老婆陳○婷回到養狗場時,戊○○才決定要處理掉黃○淵。
戊○○那時是跟在場人乙○○、伊、甲○○、庚○○、壬○○,說要處理掉黃○淵,那時己○○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
那時戊○○來的時候,先問我們為什麼黃○淵還在這裡、為什麼黃○淵人還好好的,伊跟戊○○說有跟黃○淵講好,麻煩黃○淵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伊忘記戊○○怎麼跟壬○○他們說的,壬○○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伊有要求戊○○可不可以先放黃○淵走,讓黃○淵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戊○○說現在放黃○淵走我們大家都會有事。
後來戊○○來到現場,我們下去找他,戊○○才指示壬○○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伊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我們都會有事情,看伊自己怎麼想,叫伊上去把黃○淵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
那時我們都在底下,戊○○跟伊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台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
戊○○有跟伊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黃○淵,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戊○○叫伊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伊才上去處理掉黃○淵。
戊○○是說黃○淵應該要當天死在己○○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
是戊○○叫伊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伊原本要放黃○淵走了,是到戊○○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我們大家沒辦法走。
不可能是伊自己解讀錯誤戊○○的意思,因為戊○○知道槍枝在伊身上。
在殺害黃○淵前一天在戊○○豐北街租屋處,伊當下曾拿槍抵著甲○○,伊不知道甲○○怎麼跟戊○○說,是他們談完後戊○○說甲○○要害我們,所以我們拿槍去嚇甲○○。
伊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黃○淵就一定會死亡,但戊○○指示伊上去開槍,伊知道我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伊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伊才上去開槍。
在前一天豐北街討論時,戊○○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我們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伊不清楚。
前一天晚上在戊○○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良,當天壬○○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黃○淵脖子注射時,庚○○、乙○○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伊和庚○○、乙○○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原審卷四第277至313頁)。
⑤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證稱:殺害黃○淵那天伊是在場,當時在養狗場的時候有丁○○、伊、乙○○在現場,戊○○、己○○、甲○○在下面,庚○○在上面,沒印象陳○婷是否在場,原本只有說要抓人,不是說要抓黃○淵,到現場時有人原本說要放黃○淵走,後來沒有放他走,是到戊○○到現場之後就說沒有要放他走,才有這個決定,後來戊○○說不放黃○淵走,後續馬上發生黃○淵被殺害的事情,所以不讓黃○淵走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殺害他。
黃○淵被帶到養狗場之後讓他下車,講一講原本丁○○說要放這個人走,但要等戊○○來,一直拖到晚上5 、6點時戊○○到場,戊○○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伊不確定拿針筒給伊的到底是誰,原本針筒不是叫伊打,後來伊接過來,伊跟乙○○就先上去,過大約5 分鐘後丁○○上來指示伊要打針,打黃○淵的脖子。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警察問你:「你確定在謀議殺人當天,戊○○就是主謀?鎖定要殺害的對象是何○良?為什麼會變成黃○淵?」,當時回答:「是戊○○召集的,戊○○是主謀,因為整件事情都是戊○○指示,而且跟他有關係,原本一開始是說何○良,會變黃○淵是犯案當天到法院的時候,甲○○跟我說原本那個何○良沒來,帶我進去法院跟我說換這個人黃○淵,有用手比著黃○淵給我知道對象是誰。」
,是實在的,另外警察問你:「甲○○為何會跟你說要押黃○淵,是誰指示的?」,你回答:「戊○○說那個人何○良沒來,這個人(指黃○淵)一起,『一起』意思是說黃○淵是跟何○良一起,這些話是甲○○在法院跟我說的。」
,也是實在的,至於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戊○○到養狗場的時間是何時?戊○○到的時候,誰下去門口跟戊○○會合?當時你在何處、做何事?」,你回答:「戊○○約18點左右到養狗場,戊○○到的時候,就只有庚○○留在山上顧守黃○淵,我跟甲○○、乙○○、丁○○及己○○都有下來跟戊○○會合,我們下來跟戊○○會合是要問接下來要怎麼做,戊○○說把人押來就不讓他走了,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
,當時伊說到人來了就不讓他走,警察一直問我這是什麼意思,後面說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是警察跟我講的。
「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這句話不是伊的本意,但其他前面的陳述是正確的。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你:「有人稱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當時你有在場?」,你回答:「那是在養狗場戊○○到場之後。」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再問你:「有人稱是事先就有討論要注射海洛因?平常沒有施用毒品的人,注射過量就會致死?」,你回答:「我記得不是這樣,我記得只有我跟戊○○、己○○,有說要拿海洛因,但沒有說要抓人。」
,是否正確?你當時回答正確。
檢察官再問你:「不然拿海洛因的用途?」,你回答:「當時說沒有用毒品的人,若海洛因純的,可能會死,就要己○○能不能拿到。
這時候還沒說要抓人。」
,是正確的。
戊○○開庭時,因為不知道戊○○幾點開庭,在法院裡面有先跟著黃○淵,黃○淵離開法院後伊跟在他後面,他過馬路去搭公車,他上公車之後伊就回頭去找戊○○,是另外兩台車去追公車,當時下車好像是甲○○跟伊說原本要抓的人沒來,換這個人。
後來甲○○開車子回來接伊,上車時有黃○淵、庚○○、甲○○、乙○○在車上,黃○淵坐在伊的右邊,是快到的時候庚○○才說不好意思要到地方了,就先把黃○淵的眼睛矇起來,也把手綁起來。
之前是跟戊○○、己○○在豐原租屋處那時候聽到海洛因注射的事。
黃○淵到現場後先下車,好像有人推他,叫他往前走,之後他停下來,丁○○說不管、先打再說,乙○○就拿甩棍出來打黃○淵,當時黃○淵掙脫手上的東西,反過來要追乙○○,乙○○跑到我們這邊,之後丁○○就持槍抵著黃○淵叫他不要動。
在養狗場有聽到兩、三聲槍聲,一次是被害人黃○淵死亡,前面還有一次有人試槍好像卡住,接著有人拿槍去通槍孔,之後這個人有開一槍,這個人是誰伊忘記了。
原本在現場黃○淵被丁○○拿槍指著叫他不要動,之後丁○○有跟黃○淵聊天、一起抽菸,後面丁○○說要放黃○淵走,但要先等戊○○來,戊○○來之後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是戊○○到現場後才發生向黃○淵注射毒品的事,戊○○到現場後有說人來了就沒有要讓他走,伊對這句話特別有印象。
曾親眼看到丁○○拿槍押著甲○○,大約是在6月5日前幾天等語(原審卷五第295至347頁)。
⒊綜合上開被告及共犯證人之供述,就本件所涉被告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淵行為前,7人均曾於被告戊○○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隔日由己○○提供養狗場場地、甲○○等人開車押解被害人至己○○之養狗場、己○○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丁○○攜帶改造手槍押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
至於6月5日當日被告等人各自分工行事,戊○○指示丁○○帶槍去押人、戊○○開車載丁○○到養狗場、命甲○○開車押解被害人黃○淵至己○○之養狗場、乙○○出手毆打黃○淵、戊○○到達後就說黃○淵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丁○○指示今天要處理掉黃○淵,命壬○○拿己○○所準備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向黃○淵左邊脖子注射。
過程中就是否要放黃○淵離開,大家均不敢作主,待戊○○到達後表明今天不能讓黃○淵離開,並指示及恫嚇被告丁○○,若不殺死黃○淵即不能離開,被告丁○○受戊○○指示後,隨即向黃○淵頭部開槍殺死黃○淵,其後再由戊○○指示共同處理黃○淵屍體等情,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稱在案。
⒋被告等7人所進行謀議之對象係何○良並非黃○淵,所實施犯行應非在原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為辯,然查,在6月5日當日係被告戊○○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黃○淵並非何○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並由甲○○向其他被告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黃○淵。
顯然全體被告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黃○淵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黃○淵而非何○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被告等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
再就原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被害人,然其時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被害人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實施注射高劑量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等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雖有被告戊○○指示被告丁○○開槍槍擊被害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被告之犯行自不生影響。
⒌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查扣裝有被害人黃○淵屍體之橘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左、右顳頂有槍擊性外傷,頭部皮膚皮下有生前大片出血之色澤,顱內皮質及腦膜有血塊色澤特徵,腦膜上腔及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均有明顯出口性色澤現象及死後乾燥萎縮變化。
局部存留硬腦膜於左、右顳頂葉區有子彈貫穿破孔之顱骨區有線狀骨折,併有局部黑色澤物之血塊狀存留於顱骨內面、局部硬腦膜周圍及顱底。」
,解剖結果為:「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有乾黑血塊物存留」, 顯微鏡觀察結果:「 3、腦髓:有腦實質出血特徵。」
,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有由右側顳頂骨上後側進入之槍彈入口特徵及由左側頂骨前下側出口之槍彈出口特徵。
2、有生前槍傷頭部,造或大腦貫穿傷、顱內出血特徵。
3、身體内臓腐敗,但仍然可判斷頭部貫穿傷、出血過多及大腦遭受生前貫穿腦挫傷死亡。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為他為之型態,即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
丙、槍傷擊傷於左、右顳頂區。
」,鑑定結果:「死者疑黃○淵(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生前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非 自為之型態,而為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相2137卷第7至19、123至135頁),並與被告等人就當日對被害人黃○淵頭部開槍行為,造成黃○淵死亡結果之供述與證述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等人雖另有對黃○淵注射高濃度毒品,惟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對黃○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僅能認為有傷害黃○淵之行為。
⒍此外,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指認、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丁○○指認、丁○○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死者黃○淵案現場位置圖(偵34877卷第111至114、165至168、123、141、243頁)、對己○○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己○○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死者黃○淵案用以裝屍體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經己○○確認、帶同被告己○○至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4張、109年11月18日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己○○手機使用MESSENGER與乙○○之對話紀錄及乙○○之臉書帳號、己○○臉書帳號、己○○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乙○○)之對話紀錄、己○○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紳士(壬○○)之對話紀錄(偵35034卷第29、19至23及27、25、31、49至52、53、61至63、71至72、73、75、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壬○○指認、對乙○○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乙○○指認、壬○○指認、庚○○指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照片2張:乙○○指認、壬○○指認、對壬○○於109年11月19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室執行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壬○○指認、被害人黃○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907號函(見偵35537卷第73至76、169至172、87、89至91、93、97及477、193及501、455、99、197、173至175、177、195、331至343、379至380、381、517、535、607頁)、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相2137卷第23至26、87、89、93至101、103至109、121、123至132、145、151至152頁)、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照片:戊○○指認、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 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證人丙○○住家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偵5105卷一第157、159、241至244、361、363至373、421至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倫指認、李文裕指認、丙○○指認、邱怡菁指認、吳○婷指認、張乃月指認、何○良指認、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張○倫指認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死者黃○淵)、偵辦戊○○等人殺人案蒐證照片30張、豐原區豐北街房東賴○君提出與戊○○租屋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婷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良與黃○淵LINE對話紀錄、何○良手機通話紀錄(偵5105卷二第280至282及307至310、351至354、361至364、371至374、427至428及431至432、441至444、465至468及491至494、283至285、297、313至341、419至421、429、433、435、469至485、495至501頁)、對陳○婷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余浩瑋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段地號145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戊○○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婷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丁○○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庚○○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乙○○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壬○○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光109他7564字第2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淵於108年6月5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暨、廢棄車輛施吊情形照片、被害人黃○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3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等人殺人案(被害人黃○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淵、蔡○軒死亡案(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65、67至69、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88、89至91、94、95至97、98、100、101至103、106、107至109、110至111、113、115至119、121至123、125、135、141、143、145至287、289至333、335至373、375至4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等人涉嫌殺人案(苗栗縣○○鄉○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等人涉嫌殺人案-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壬○○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偵5105卷四第6至95、293至399、401至406、407至415、417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89號案件影卷、原審法院108年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74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尋字第4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0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案件審判筆錄(偵5105卷五第45至96、97至102、103至113、115至151、153至187、189至337、339至349、351至427、429至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一第254至25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扣押在案(原審法院卷二第23、39至57及73至112及161至166頁)。
⒎依共犯被告庚○○前揭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於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戊○○、丁○○、甲○○在豐原區豐北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伊聽到甲○○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伊和乙○○、壬○○就跑進去看,看到丁○○拿槍抵住甲○○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丁○○轉頭對大家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嗎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戊○○也語帶恐嚇的跟大家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等語,及供稱,伊跟乙○○把黃○淵押上車後,是甲○○開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事前殺害被害人之謀議,雖過程中被告曾拒絕,惟在丁○○之持槍威嚇下仍同意參與,被告開車將黃○淵共同挾持到殺害黃○淵之己○○養狗場,被告其後亦均在現場,及參與嗣後之遺棄黃○淵屍體犯行,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共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行為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修改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而共犯陳○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欄可參。
至被害人蔡○軒,於遭被告、共犯戊○○、陳○婷實施殺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偵查中供稱,殺害蔡○軒時知道蔡○軒為16歲,戊○○告知其蔡○軒為16歲,殺害蔡○軒時也知道陳○婷未成年等語(偵34877卷第382、385頁),是被告顯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陳○婷,共同實施殺害少年蔡○軒,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被告、共犯戊○○、陳○婷,就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戊○○、共犯陳○婷,先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於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路邊、被告家所有農地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
至嗣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渠等因恐犯行敗露而將該塑膠桶再分別移至被告戊○○戶籍址、被告己○○之養狗場,再載回被告戊○○戶籍址等私人管領處所藏放,目的均在於掩飾犯行,尚非遺棄,惟此不影響渠等前揭遺棄屍體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共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於108年6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3.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二遺棄屍體時(108年6月9日),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欄可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年3月戊○○與陳○婷交往之後,當時陳○婷是失蹤人口,戊○○有與她發生性關係,當時陳○婷15歲而已等語(偵查卷第34877號第209、210頁),被告亦知悉陳○婷至108年6月9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之共同實施遺棄屍體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查被告、戊○○、丁○○、己○○、庚○○、乙○○、壬○○等7人,就實施殺害黃○淵與遺棄屍體之犯行,雖有各自不同之分工,然以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且係在原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雖抗辯並未參與實際殺害黃○淵之行為,主張不應就殺人部分負責,惟依其已事前同謀,並分工部分行為,然共同設定之最終結果均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係以各自不同之工作事項,達到殺害黃○淵之最終目的,是就上開殺害黃○淵、遺棄屍體犯罪,被告、戊○○、丁○○、己○○、庚○○、乙○○、壬○○等7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被告等7人,係先將被害人黃○淵強制帶至養狗場,不讓其離開,之後再予以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殺害、棄屍,被告等人剝奪黃○淵行動自由、殺害黃○淵及遺棄其屍體,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另上開被告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人罪間,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再被告與戊○○、甲○○、丁○○、己○○、庚○○、乙○○、壬○○、共犯陳○婷等人,先後將黃○淵屍體搬遷移置於豐原區豐北街舊市場地下停車場、豐原大道快車道橋下、戊○○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查獲屍身處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
6.被告上開所為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本件就殺害黃○淵部分,共犯陳○婷雖於謀議、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因係居被告戊○○同居女友身分,曾出現於被告戊○○身旁,然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在押黃○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壬○○、庚○○、戊○○、丁○○、己○○、陳○婷、甲○○都有參加等語,證人庚○○於原審供稱,當天討論時除了伊之外還有戊○○、丁○○、甲○○、壬○○、乙○○、己○○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等語,究竟陳○婷於本件謀議階段,是否在場尚屬不明,遑論陳○婷確有參與謀議之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陳○婷就妨害行動自由、殺害黃○淵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犯行之分擔,尚難認為成立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5部分犯行,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惟原判決誤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本即為被害人蔡○軒之男友,並與之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情誼,配合被告戊○○,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被害人蔡○軒負責,事前即與被告戊○○、共犯陳○婷謀議,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被害人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被害人蔡○軒對其之信任,敲門後讓其進入,隨即與共犯陳○婷先後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再由被告戊○○以剪刀捅刺蔡○軒心臟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軒頸部多次切割,整起過程雖有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並無任何防止蔡○軒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犯罪手段亦具特別殘暴性。
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係直接參與實施對蔡○軒之殺害行為,並造成蔡○軒之死亡,此部分殺人手段兇殘,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直接剝奪蔡○軒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蔡○軒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原審卷六第463至464頁),且被告犯後配合處理蔡○軒、黃○淵之屍體,其行徑仍令人髮指,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被害人蔡○軒之男友,與其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彼此間已有之男女情誼,直接參與殺害行為,與被告戊○○、共犯陳○婷共同剝奪蔡○軒之生命,手段冷酷,漠視同居女友蔡○軒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涉及本案所涉2起殺人案件外,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六第463頁)。
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內容,此部分已整理如上,顯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2.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蔡○軒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蔡○軒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惡劣,然犯後態度尚可,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認對被害人蔡○軒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並考量其對被害人蔡○軒、黃○淵所犯遺棄屍體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至扣案證據或無法證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就殺害黃○淵之過程中,被告雖有分配由其開車挾持黃○淵至太平山區養狗場之行為,然以其在6月5日實施犯行前,因表示不願配合實施犯行,而遭共犯丁○○持槍恫嚇,不得不配合於隔日進行挾持黃○淵之行為,黃○淵其後遭毆打、頸部遭注射高劑量毒品海洛因、頭部再遭槍擊死亡,被告再配合處理黃○淵屍體等行為。
整起殺害黃○淵之過程,完全係由共犯戊○○主導與發號施令,被告僅係聽命配合實施部分行為,上開犯行自較與其他共犯為輕。
惟其與被害人黃○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受命被告戊○○之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棄屍之行為,實屬冷血無感之人。
兼審酌前述被告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扣案證物,認為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其量刑及沒收,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共犯丁○○之恐嚇及未直接參與殺害被害人黃○淵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揭理由業經量刑時加以審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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