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己○○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
- 二、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
- 三、戊○○犯共同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 四、辛○○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
- 五、壬○○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 六、乙○○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七、寅○○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共同犯遺棄屍
- 八、其餘上訴駁回。
- 九、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己○○應執行死刑,褫奪
- 事實
- 一、己○○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
- 二、己○○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戊○○、辛○○,並招攬壬○○
- 三、因蔡○軒、黃○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 參、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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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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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法扶律師)李宣毅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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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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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112.12.07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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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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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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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黃陳膾
黃秋陽
黃○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第35034、第35537、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二罪)、共同殺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戊○○犯共同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辛○○犯共同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壬○○犯共同殺人罪、及定應執行部分;
乙○○犯共同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寅○○犯共同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戊○○犯共同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辛○○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六、乙○○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七、寅○○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己○○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業經先行審結,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O婷(00年0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己○○結婚,殺害蔡○軒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軒(00年0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己○○因而邀約蔡○軒在其手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己○○之戶籍地),己○○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
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己○○會指派甲○○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己○○不滿;
陳○婷亦與蔡○軒相處不睦。
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己○○表示將送蔡O軒返家。
惟己○○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婷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軒離去,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己○○之假釋;
又己○○於該期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先將出售土地所得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存入甲○○帳戶,惟其後與陳○婷、甲○○等人共同將款項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己○○、陳○婷、甲○○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㈠己○○因陳○婷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住,由己○○、甲○○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屋主張勝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己○○、陳○婷、甲○○、蔡○軒隨即搬入該址居住。
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己○○、陳○婷、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軒之計畫。
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己○○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甲○○、己○○、陳○婷亦尾隨上樓,由甲○○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制,己○○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己○○、甲○○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軒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
己○○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己○○、陳○婷、甲○○確認蔡○軒身亡後,由陳○婷拿抹布交由己○○、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己○○再以浴巾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己○○、陳○婷、甲○○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己○○之自小客車上,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婷、甲○○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
抵達後,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己○○之車輛,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己○○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
數日後,己○○、陳○婷、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甲○○家所有之農地,並由陳○婷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
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己○○、陳○婷、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載往己○○之戶籍地內藏放。
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己○○、陳○婷、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婷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
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己○○、陳○婷、甲○○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己○○之戶籍地。
期間於000年0月間,己○○命不知情之張○倫、寅○○、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辛○○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辛○○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己○○將該塑膠桶載離,己○○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己○○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己○○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己○○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戊○○、辛○○,並招攬壬○○、乙○○、寅○○、張○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工作。
於000年00月間,辛○○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淵之友人何○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己○○、戊○○承接,己○○、戊○○、張○倫(已改名為張子悅)即與黃○淵、何○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己○○、戊○○等人後,己○○等人竟逕自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該犯共犯張○倫(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己○○有期徒刑2年6月、張○倫有期徒刑2年確定,戊○○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己○○、戊○○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即委由辛○○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己○○、戊○○、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己○○、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2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辛○○尋找槍彈來源,辛○○即基於幫助己○○、戊○○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旋辛○○與戊○○約在臺中市區某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後,辛○○上車向戊○○拿取現金,再自行下車與綽號「阿洋」者,以5萬元至7萬元間之代價,購買仿不詳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以上槍彈均未扣案),辛○○取得前揭槍彈後,立即上車交給戊○○,戊○○即與己○○共同持有之。
又於108年6月5日即殺害黃○淵案發當晚(詳後述㈡),戊○○將槍殺黃○淵所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由己○○持有,嗣戊○○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10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
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寅○○持有,負責尋覓賣家出售,寅○○於1、2週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改造槍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款項交付己○○。
㈡嗣經何○良察覺遭受詐騙,對戊○○、張○倫、己○○、黃○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己○○及黃○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淵與己○○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
己○○聽聞後認何○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戊○○、甲○○、辛○○、壬○○、寅○○、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壬○○駕車搭載寅○○、乙○○、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辛○○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辛○○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而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
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己○○駕車搭載陳○婷(所涉殺害黃○淵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無罪)、甲○○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良有無到庭,後己○○發現係黃○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
並聯繫壬○○駕駛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寅○○,戊○○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
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寅○○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淵,由寅○○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淵之動靜,寅○○見黃○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乙○○,戊○○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淵下車後,乙○○、壬○○即下車,上前攔住黃○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淵誤認係何○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
上車後黃○淵坐在後座乙○○、壬○○中間,壬○○即以紅色衣服將黃○淵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黃○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淵之人身自由。
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寅○○上車,再將黃○淵載往辛○○之養狗場與辛○○、戊○○會合。
進入辛○○之養狗場後,甲○○、乙○○、寅○○、壬○○、戊○○等人拉黃○淵下車,乙○○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淵之腿部,經黃○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戊○○隨即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淵,致黃○淵不敢反抗。
嗣己○○、陳○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辛○○之養狗場會合,甲○○、戊○○、壬○○、乙○○、寅○○等人復將黃○淵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壬○○留在現場看守黃○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己○○碰面。
己○○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寅○○、戊○○、甲○○、辛○○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淵之計畫,由辛○○將事先購買之不明液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寅○○,己○○告知寅○○自黃○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寅○○與乙○○即走回黃○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戊○○亦持槍枝返回黃○淵所在之處,此時黃○淵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戊○○持槍站在黃○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寅○○對黃○淵注射該不明液體,寅○○即持針筒朝黃○淵之頸部注射,黃○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戊○○見黃○淵尚未死亡,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淵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㈢嗣甲○○、己○○、辛○○、壬○○、寅○○、乙○○、戊○○等7人即另行起意,與陳O婷,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命壬○○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淵屍體旁邊,先將黃○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己○○與寅○○共同將黃○淵之屍體搬上車,壬○○駕駛該車搭載寅○○、乙○○及黃○淵之屍體,前往己○○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甲○○及辛○○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乙○○、寅○○、壬○○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壬○○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
數日後,己○○決意將黃○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辛○○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壬○○駕車與寅○○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淵之屍體載回己○○之戶籍地,壬○○、寅○○、乙○○、甲○○、己○○、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辛○○、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
於108年6月9日清晨,己○○、陳○婷、辛○○、戊○○、甲○○、壬○○、乙○○、寅○○會合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辛○○、己○○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婷、甲○○、壬○○、乙○○、寅○○,戊○○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淵之屍體。
嗣後,壬○○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寅○○轉交己○○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三、因蔡○軒、黃○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辛○○、乙○○、壬○○、寅○○、己○○、陳○婷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
同日16時許,又在己○○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淵,且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丁○○、黃○淵之兄子○○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壬○○、寅○○、乙○○、戊○○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等6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七第56至105頁),其等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等6人,分別為下列之辯解:⒈被告己○○對二次遺棄屍體部分坦承犯罪,對二次殺人、販賣改造槍、彈部分均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槍枝子彈,為共同被告戊○○所購買並持有,於殺害黃○淵後,交由寅○○處理,其未參與;
殺害蔡〇軒,係臨時起意,事前未經謀劃。
依起訴書所載,殺害蔡〇軒之目的,在於令蔡〇軒承擔債務,但殺害蔡〇軒後,債權人仍得向其求償,蔡〇軒如何承擔?依證人陳〇婷所述,先是因為個人恩怨而殺害蔡〇軒,到後面是擔心她媽媽找人,所以編織財務糾紛這個藉口嫁禍給蔡〇軒,避免其家人上門要求蔡〇軒返家等,為其殺害蔡〇軒動機等語,惟實情係當天於酒精催化下,因陳〇婷持鐵鎚敲擊蔡〇軒頭部,加上甲○○持利器刺向蔡〇軒,基於事已至此,且因於假釋中,為避免惹禍上身,始於甲○○殺害蔡〇軒之際,加強力道,致造成無法挽回結果,此部分雖為甲○○否認,然除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基於何種強烈動機,於一開始便持剪刀刺入蔡〇軒胸口並攪動,再持菜刀割裂蔡〇軒脖子;
就被害人黃○淵部分,上訴人亦未以脅迫方式,逼迫共同被告戊○○以槍枝射擊方式,射擊被害人黃○淵頭部致死,黃○淵之死亡已脫逸原犯罪計畫。
其與戊○○等人共同殺害黃○淵部分,多數被告即證人均陳稱初始謀議要綁架之人為何○良,但無殺害何○良之謀議,原審判決將被告綁架何○良之謀議直接套用於綁架黃○淵之事實,卻未見說明何以被告等何時曾謀議綁架黃○淵?而非於法院開庭現場未見何○良而另起綁架黃○淵之犯意?原審判決逕將被告己○○有無綁架黃○淵之(妨害自由)動機與其後有無殺害黃○淵之(殺人)動機及犯意混為一談,顯與卷附證人陳述不一,其並無殺害黃○淵動機及犯意,槍是戊○○付錢給辛○○購買,並無證據證明槍枝為其授意購買,且為戊○○持有,其不曾持有該把槍枝,原審判決未進一步探究持槍者為戊○○,何以對己○○畏懼而服從指示殺人,戊○○、辛○○等多人之證述均指出被告戊○○所執之該把槍枝在戊○○執以擊發殺害黃○淵前,均處於卡彈無法擊發之狀態,且經辛○○現場多次排除均未果,倘上述陳述内容為真實,則被告戊○○所執槍槍枝在當下客觀上是不能擊發,而被告戊○○持該把槍枝向黃○淵扣扳機時,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知道扣下該把槍枝的扳機是否能擊發?倘若如被告戊○○所陳當時扣版機僅是要作勢嚇唬黃○淵,卻不幸擊發而導致黃○淵之死亡結果?則共犯間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未明,如果戊○○扣扳機並非預謀殺人甚或當時槍枝擊發亦非其本意時,則其如何與渠等間就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殺害黃○淵及遺棄其屍體)沒意見,惟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己○○恫嚇,且被害人實已遭注射高劑量海洛因而出現身體前後搖晃,被告戊○○開槍加速被害人死亡除了對同案被告己○○有交代、一方面亦係認定被害人必死無疑,希望減輕被害人臨死前之痛苦,才對被害人開槍,並非冷酷,漠視他人生命等語。
⒊被告辛○○坦承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惟否認參與共同殺害黃○淵之行為,辯稱,其雖有前往己○○處所,但僅為參香拜拜,並未實際參與謀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殺人之犯罪決意,且原定計畫之目標何○良當日並未出現時,係由己○○在現場重新訂定新的犯罪計畫並要求壬○○、乙○○、寅○○、戊○○等人就其指示分別進行所分配之任務,此際被告辛○○並未於現場,未參與本次新的犯罪謀議。
所謂「謀議」亦僅是分別交付工作而已,縱然甲○○、壬○○、乙○○、寅○○等人能知悉己○○之犯罪目的,亦不能逕以推論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前開犯罪目的。
辛○○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實際參與謀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殺害黃○淵之犯罪決意。
己○○指示戊○○拿5,000元叫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戊○○僅稱要用以控制某人,並未告以欲使用高濃度海洛因作為殺人手段。
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養狗場為其工作場地,該工作亦為其收入來源,若知悉己○○等人係為殺害黃○淵,又怎會提供其工作場所作為殺人犯罪之用而冒有遭查獲之風險,且己○○另犯殺害案外人蔡〇軒後,曾一度將屍體藏於藍色塑膠桶後寄放於養狗場,嗣經辛○○聽聞甲○○提及該桶内裝有屍體後,即通知己○○將該塑膠桶載離,此情為原判決所肯認。
顯然辛○○並不願使其工作場地涉入與殺人有關之案件,遑論將工作場地借予己○○等人作為殺害黃○淵之場地,其對於己○○指示挾持至養狗場一事並未知悉,並無共同挾持或限制黃○淵行動自由之犯罪決意,亦未於現場負責看守黃○淵,且並無提供養狗場作為限制黃○淵行動自由場地之意思,則被告辛○○之行為與己○○等人之前行為間並不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須對己○○等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罪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黃○淵死亡原因係戊○○與己○○臨時起意開槍射擊其頭部所導致,故寅○○注射毒品之前行為並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適用,不應以被告辛○○提供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令其負有殺人既遂之責,且甲○○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問「在(養狗場)下面有無看到辛○○?」,答「辛○○出現時,辛○○跟己○○說要讓黃○淵回去」等語,足證被告辛○○當日已無殺人犯意之聯絡。
⒋被告壬○○坦承參與妨害黃○淵之自由及遺棄黃○淵屍體犯行,惟否認有共同殺害黃○淵之犯行,辯稱,壬○○與己○○等人初始謀議殺害之對象為何○良,因何○良未於案發當日出庭,僅黃○淵到庭,己○○方臨時改變心意轉成欲殺害黃○淵,惟其並未同意且不知情,就己○○等人逸脫被告壬○○等人與其對何○良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之殺人行為,應不必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是未成年人,在案發前更親自見聞戊○○持槍威脅甲○○,甚且長期受到己○○以壬○○本人與至親生命、身體等厄害要脅,誠有相當之苦衷等語。
⒌被告乙○○雖對犯罪事實供稱沒意見,惟仍辯稱,依同案被告暨證人之證述,原犯罪計畫僅「以注射高濃度海洛因之方式,使被害人黃○淵死亡」,不包括「同案被告戊○○開槍射殺何○良或後來變更對象即被害人黃○淵」,戊○○開槍射擊被害人黃○淵之行為,非在所有同案被告謀議範圍内,而係被告己○○額外指示,且寅○○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否足以致被害人黃○淵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其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等語。
⒍被告寅○○坦承參與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辯稱,黃○淵被殺害後,己○○雖有拿一把槍枝交予其,但該把槍枝是否為殺害黃○淵之槍枝?該把槍技是否可為殺傷力之槍枝?其均不知悉,且其將槍枝交由綽號「小佑」之人,「小佑」再將該把槍枝再出售與他人,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交還給其,其再將5000元交還給己○○,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非販賣槍枝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關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己○○於原審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然辯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辯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陳○婷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被告與蔡○軒有不愉快,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伊、陳○婷3個人,後來甲○○先上樓,伊跟陳○婷在一樓聽到樓上在吵架,陳○婷叫伊上去,伊與陳○婷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甲○○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陳○婷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幾下,伊有抓蔡○軒也有刺蔡○軒。
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的胸口,然後伊再壓,另甲○○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有印象。
至於甲○○說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菜刀割蔡○軒脖子的也是伊,甲○○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甲○○也有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伊跟甲○○等語(原審卷六第129至141頁)。
依被告己○○前揭供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蔡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婷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而甲○○除了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兩個殺人罪兩個遺棄屍體罪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⒉觀諸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軒係甲○○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壓住蔡○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直接將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陳○婷未參與,只是在蔡○軒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甲○○一起處理。
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偵3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
後被告己○○再稱:伊承認在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
案發當日其等有喝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上樓時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就拿剪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還持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軒屍體的處置與陳○婷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聲羈737卷第19頁);
而後被告己○○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跟著上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陳○婷上樓查看,看到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陳○婷跟蔡○軒就發生口角,後來看到陳○婷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婷手上的鐵鎚是如何拿來的,陳○婷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陳○婷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當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
再回房間後,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叫伊幫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伊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
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來,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蔡○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蔡○軒差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陳○婷就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
接著甲○○下樓後,還對伊跟陳○婷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婷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軒的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
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之行為,均推責係由同案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軒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己○○、陳○婷幾年前在新竹香山的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己○○跟陳○婷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己○○跟陳○婷就衝進去房間裡,陳○婷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蔡○軒就開始反抗,己○○就衝過去壓住蔡○軒,陳○婷敲幾下後就停,接著己○○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己○○拿剪刀剪開蔡○軒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己○○還用東西把蔡○軒的臉部蓋住,其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己○○威脅伊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伊不可以幫蔡○軒求情,否則連伊都要殺害等語(偵34877卷第96至98頁);
後再供稱:與蔡○軒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己○○說可以請蔡○軒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8年5、6月間己○○叫伊一起上去把蔡○軒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己○○的户籍地(豐原區三豐路住處),之後陳○婷、己○○、己○○父母、蔡○軒與伊就在那裡住。
過一陣子後,己○○與伊說蔡○軒都會假裝乩身跟他騙錢,己○○就開始對蔡○軒態度不好,後來陳○婷也和蔡○軒關係很差,己○○也會假裝乱身,跟伊說蔡○軒假借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
後來己○○就跟陳○婷搬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樓的套房,那時己○○都會叫伊帶蔡○軒過去,己○○就假裝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軒,陳○婷也是,伊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伊要袒護蔡○軒,就要連伊一起打。
那時候己○○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己○○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帳,己○○就說先放伊戶頭,讓伊跟銀行辦信用卡,但己○○跟陳○婷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己○○就計畫要讓蔡○軒來背這筆帳等語(偵34877卷第102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蔡○軒假藉神明名義騙伊的錢,蔡○軒本來住桃園,伊去接蔡○軒,住在己○○三豐路那邊1-2個月,這段期間蔡○軒都假借神明名義騙伊的錢,己○○接了工作,蔡○軒覺得不好不讓伊去,己○○就不高興,陳○婷當時有來並跟蔡○軒有些不和,此時陳○婷尚未與己○○在一起,他們之後才在一起,陳○婷跟己○○在一起後,一直說蔡○軒不好,變成己○○、陳○婷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軒,伊說不要這樣,畢竟蔡○軒是伊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陳○婷被報失蹤人口,怕蔡○軒去報案、己○○會有事,不讓蔡○軒回宜蘭,當時己○○、陳○婷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有一筆土地的錢放伊這邊,己○○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他拿錢,己○○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軒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偵34877卷第129頁),雖然知道己○○、陳○婷要做掉蔡○軒,但伊當時被己○○威脅,己○○好幾次跟伊說若不配合,伊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軒跟己○○他們住,己○○每天就控管伊與蔡○軒;
當時在新竹住不到1個月,己○○、陳○婷就把蔡○軒殺了,當天己○○、陳○婷找伊跟蔡○軒喝酒,一直灌蔡○軒,伊看蔡○軒已經醉了,要蔡○軒去房間睡,過沒多久己○○要伊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軒會鎖門,若是己○○、陳○婷敲門,蔡○軒不會開門,伊敲門蔡○軒才會開門。
蔡○軒有一點醉而已,伊敲門蔡○軒就開門,己○○、陳○婷就衝進去,己○○把蔡○軒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插入蔡○軒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蔡○軒脖子,陳○婷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鐵鎚是己○○、陳○婷去買的,本來家裡沒有,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
伊看到他們在打蔡○軒時才意識到這些東西,伊看己○○、陳○婷這樣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軒回去宜蘭就好,己○○說若伊再幫蔡○軒求情,下一個就是伊。
伊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待蔡○軒暈過去後,己○○把蔡○軒放到床上,己○○拿剪刀剪開蔡○軒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入蔡○軒的心臟。
剪刀是陳○婷拿給己○○的,陳○婷拿鐵鎚敲蔡○軒幾下後就離開。
當時己○○一手伸入蔡○軒嘴巴、一手掐住蔡○軒,裝著鐵鎚、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陳○婷拿著,進來時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伊嚇到,回過神時看到陳○婷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己○○叫陳○婷拿來的,己○○把蔡○軒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陳○婷協助己○○,己○○拿剪刀剪破蔡○軒的衣服,己○○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好幾下,才刺進去蔡○軒的心臟,刺進去後還轉了幾下,以手轉剪刀,己○○、陳○婷為了確認蔡○軒已經斷氣,己○○又用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軒的脖子,細細長長的那種刀,刀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
己○○以該刀子一直割蔡○軒的脖子,又叫陳○婷去拿浴巾,己○○以浴巾蓋住蔡○軒的臉部,之後己○○又將繩子將蔡○軒的雙手綁在胸口,有點類似尼龍繩,己○○、陳○婷清理現場,清完後關起門房就上樓洗澡,伊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我就去一樓客廳整晚沒有睡。
蔡○軒的屍體放了約2-3天,屍體都出血,是己○○說要移動屍體,己○○、陳○婷去買一個很大的橘色桶子、黑色垃圾袋,己○○威脅要伊幫忙,伊就跟己○○一起用黑色塑膠袋,一邊從頭、一邊從腳套住蔡○軒,用透明寬塑膠帶將垃圾袋繞一圈貼起來,己○○叫伊跟他一起將屍體搬出來放入桶子內,從2樓搬到1樓再搬到己○○銀色車子的後車廂。
當天由己○○開車,載伊跟陳○婷,陳○婷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到彰化後,己○○叫伊去租車,伊本來不要,己○○又威脅伊,最後用伊名義去租,是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專門出租車輛的店,該車是3.5噸的小貨車,後面有尾門可以升降,之後開租到的車回伊戶籍地,一開始先去農地,己○○將他的車後車廂蓋子打開,然後挖土,把土放進去桶子內,說這樣會吸水、不會臭臭的,己○○叫伊跟他一起把桶子移到貨車上,把桶子移到裡面將門關起來,又叫伊把車停到路邊,屍體就放在車上。
伊跟己○○、陳○婷就搭己○○的車回新竹,放了1-3天,再跟己○○、陳○婷又回到彰化,將桶子移到伊家農田那邊,陳○婷在桶子外寫毒物勿碰之類的標語,放了幾天,有人反應擋住出入,我們又去將桶子移走,是用貨車載走,貨車一共租2次,這次租比較長期,用貨車把桶子載到己○○三豐路戶籍地的工廠,把屍體從貨車上搬下來、移進去,最後一次看到桶子就是搬到這裡,之後就沒看過等語(偵34877卷第130至132頁)。
於原審供稱:伊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是陳○婷先敲,敲完才換伊敲,接下來己○○拿剪刀刺蔡○軒胸部及拿刀子割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陳○婷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
又稱:伊把蔡○軒壓在牆上,拿鐵鎚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
當時是陳○婷先拿鐵鎚敲蔡○軒頭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伊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伊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軒還在是昏迷狀態。
伊停手沒多久,己○○就拿剪刀直接刺蔡○軒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脖子,有沒有割斷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看。
蔡○軒死亡後,己○○就叫陳○婷拿浴巾給己○○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軒血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己○○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邊,過幾天後己○○才叫伊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
那時己○○先載伊去彰化租車,再用租的貨車載運橘色大桶,是伊開貨車,己○○開轎車,己○○叫伊跟在後面,開到彰化伊老家那邊。
橘色大桶先放在伊家農地上,因鄰居向伊母親反應,桶子放在那邊影響出入,伊與己○○又把桶子搬上貨車,用帆布蓋起來,把貨車先停在伊家那邊的馬路上。
停了大概一兩天,己○○叫伊開貨車,己○○開轎車,一起回到他的豐原老家,再一起把橘色桶子放在那邊。
放了幾天有味道散出,陳○婷就說要用王水看能不能把屍體融掉,他們去買了一大堆鹽酸、芳香劑、漂白水等,陳○婷把這些倒入桶子內,要伊在旁邊的電風扇噴芳香劑壓制屍臭,用完之後就把蓋子蓋起來,至於屍體融化了沒,伊也不知道,因為主要是己○○跟陳○婷在作業。
後來不知道放了多久,己○○說桶子要換成小桶,叫伊去幫忙把大桶推倒,之後己○○就自己作業,把用黑色垃圾袋包的屍體放到小桶中,至於有無移動位子,伊並不清楚,屍體換到小桶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
顯然被告甲○○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蔡○軒之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處理被害人屍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內容均屬一致。
⒋同案共犯陳○婷於原審證述:甲○○先進去嚇蔡○軒並壓制她,伊跟己○○後來才上去,當時伊身上拿鐵鎚,看到甲○○快壓制不了,己○○上去幫忙,伊就直接拿鐵鎚往蔡○軒的頭敲下去,大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甲○○上去敲,後來伊在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
是甲○○先上去壓制蔡○軒,接著是伊拿鐵鎚直接敲打蔡○軒的頭4、5下,甲○○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蔡○軒,是伊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到蔡○軒門口,甲○○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軒。
在殺害蔡○軒之前,000年0月間曾與己○○、甲○○、蔡○軒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1次以上,殺害蔡○軒後也曾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討債。
處理蔡○軒屍體的過程伊都在場,但基本上只是旁觀,是己○○、甲○○兩個人在用,到後面屍體裝桶之後,蓋土、潑鹽酸、倒芳香劑則是伊的主意,是嫌臭才會想到要放芳香劑和鹽酸,放鹽酸的目的是為了讓屍體腐化的快。
殺害蔡○軒的過程有使用鐵鎚、剪刀、刀子,伊有使用鐵鎚敲打蔡○軒的頭4、5下,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甲○○、己○○都有使用,後續進去就看到蔡○軒胸口插著菜刀,蔡○軒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傷口,也看到蔡○軒屍體嘴巴有塞抹布。
至於己○○有受委託處理卓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軒後才知道的,這個錢是己○○、甲○○跟伊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工作就有錢。
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軒,380萬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軒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軒的媽媽在找蔡○軒,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軒身上,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
在行兇的過程中,伊敲完蔡○軒的頭之後,換甲○○敲,之後由甲○○幫忙壓住蔡○軒的,因為一開始時有說要用東西把蔡○軒的嘴巴塞住,是甲○○塞的。
但在敲的時候並沒有塞,是伊看到屍體時嘴巴則是塞住的。
過程中是己○○拿菜刀一直劃蔡○軒的脖子,導致蔡○軒死亡,劃完之後伊就拿1條白色浴巾給己○○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蔡○軒的臉,己○○又拿尼龍繩綁住蔡○軒的手跟腳,就放在地板上,伊則去拿浴巾把蔡○軒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是在門口,沒辦法詳細看到。
另在己○○以剪刀剪開蔡○軒之衣物、辨別心臟位置後,是己○○與甲○○一同拿菜刀往蔡○軒的胸口,一同大力插入蔡○軒的心臟。
在蔡○軒遭殺害後,甲○○與己○○都說蔡○軒身上插的是剪刀,伊確定有東西插在蔡○軒身上,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剪刀,過程中伊因為害怕而跑到門口,甲○○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
原本不確定拿剪刀或菜刀殺害蔡○軒的是己○○或甲○○,因為伊是在門口,但依甲○○表示拿刀割脖子、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這部分能確定甲○○是沒有做,且甲○○要上樓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要準備鐵鎚、剪刀、菜刀。
殺害蔡○軒當天共使用鐵鎚、菜刀、剪刀3個工具,伊有持鐵鎚敲蔡○軒的頭4、5下,甲○○也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至於剪刀部分是覺得己○○、甲○○2人都有使用剪刀,有剪開衣服,拿剪刀捅蔡○軒身體,至於菜刀的部分,伊看到他們兩人都有拿過,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只知道他們兩人都蹲下。
蔡○軒的腳有掙扎的動作,伊看到的是這樣,因為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二人都有用剪刀刺蔡O軒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鐵鎚是伊和甲○○有使用,而菜刀、剪刀的部分有可能是己○○、甲○○都有使用(原審卷六第160至202頁)。
觀諸共犯陳○婷之證述,其自承係其先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而後甲○○亦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其後係甲○○、徐德義2人共同持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共同割蔡○軒頸部。
⒌本件對應上開被告己○○、甲○○及陳○婷等3人供述,就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過程之供述及證述,就同案被告甲○○持鐵鎚敲擊蔡○軒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此部分亦據陳○婷證述在案,並與被告己○○之證詞一致,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確認。
至於究竟係何人使用剪刀刺蔡○軒左胸口,以菜刀切割蔡○軒頸部?同案被告甲○○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階段,均供稱其並未使用剪刀刺蔡○軒胸口、以菜刀割蔡○軒頸部,此部分行為均係己○○單獨所為,至共犯陳○婷上開證述中,亦提及甲○○因為害怕好幾次跑到門口等語。
另同案被告寅○○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第8頁第7行,當時回答警察:「106年9月我去新竹香山地區透天厝跟己○○一起住的時候,約106 年10月的時候,己○○跟我說他跟他老婆陳○婷有拿鐵鎚把一個人的頭打破,他是說他拿鐵鎚往一個人頭部打,那個人暈倒之後,他老婆陳○婷也用鐵鎚把那暈倒的人頭部打破,說那時甲○○都在旁邊看,甲○○不敢出手,甲○○很沒膽。」
,這段話是己○○000年00月間跟你講的嗎?被告寅○○證稱:大概是這樣,己○○跟伊講的內容,確實如其筆錄中所述(原審卷五第318至319頁),被告甲○○於殺害蔡○軒當時,既係有在旁邊看、不敢出手、好幾次跑到門口等狀況,又何來認定其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之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等行為,應係己○○所為。
⒍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即被告己○○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的藍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在雙側頂區有出血黄色澤物存留,支持生前有鈍傷痕及皮下出血。
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無可辨識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軟骨、氣管有切割痕。
3、胸部:⑴前胸:無急救傷,有生前穿刺傷。
⑵胸部皮膚:死後腐敗,有外傷。
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有切割重覆切割斷裂分離痕,胸椎無外傷。
⑷肋骨: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
雙肺腐敗或塌陷。
無明顯切割或可分辨之外傷,除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留,無骨折。」
,解剖結果為:「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左顴顳頂交接區有小骨碎片存留。
2.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3.顱骨內面膜樣骨面有硬腦膜周圍存留之深色澤狀。
4.顱底有出血塊存留。
5.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有橫向重覆切割痕。
6.胸部中線偏左於4-5肋骨間有穿刺孔洞4乘3公分(連接留著黑鐵質剪刀;
稍由右上向左下方向穿刺傷)於胸前,左肋骨在3-6間,肋骨緣有生前出血痕腐敗的黑色垢泥存」,死亡結果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 1、頭部有挫傷痕,骨縫合於矢狀縫合及右冠狀縫合有分離狀。
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周圍出血。
2、顱底有出血塊存留(生前傷)。
3、頸部在舌骨與亞當軟骨間氣管斷裂分離,向後在頸椎在第3、4頸椎間有橫向重覆切割痕(無法分辨生前或死後)。
4、胸部左側有穿刺傷併血胸(生前傷)。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
乙、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
丙、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鑑定結果:「蔡○軒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研判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刑案現場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相2138卷第5、7至19、31至37、39、121至131頁),依屍體鑑定結果,與被告、己○○、陳○婷三人所稱,蔡○軒分別遭受鐵鎚敲擊頭部、剪刀刺左胸口、菜刀割頸部所造成之傷勢與死亡結果相符。
⒎另有甲○○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死者蔡○軒案發現場位置圖、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甲○○指認、證人張勝忠指認、新竹市香山區案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34877卷第189、327、329、335、337至345頁)、被害人蔡○軒臉書照片及戶役政照片-寅○○指認、死者蔡○軒棄屍地點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寅○○指認、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陳○婷109年11月20日當庭手繪做案菜刀圖、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少年陳○婷)、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婷)(偵35537卷第187至189、191、195、317至329、377、379至380、381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者蔡○軒)、對徐阿燦於109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2138卷第25至27、31至37、39、91、93、97至105、107至109、119、121至130、137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己○○指認(偵5105卷一第161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刑案現場圖-陳○婷指認、被害人蔡○軒戶役政及臉書照片、證人廖若涵與被害人蔡○軒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05卷二第259、343至345、394-1頁)、對陳○婷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對己○○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婷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9年聲搜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蔡○軒、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黃○淵、蔡○軒死亡案(蔡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沙人案(採樣桶屍內泥土)(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289至333、375至479、481至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嫌殺人案(臺中市豐原區女性桶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己○○等人涉嫌殺害蔡○軒案等資料在卷可稽(新竹市香山區疑似案發現場勘察)(偵5105卷第96至187、229至289頁)。
⒏按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
本件犯罪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時,距離案發已有3年餘,且屍體已被嚴重破壞,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陳○婷,均為共犯關係,且被告己○○與陳○婷為夫妻關係,其2人與被告甲○○就案發經經過,或互為推諉,或為掩護,僅能就其3人不一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後供述及卷內證據;
綜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共犯陳○婷等3人之不同供述與證述內容,對應相關事證,殺害蔡○軒現場所使用之工具,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包括鐵鎚、剪刀、菜刀均係被告己○○與陳○婷去購置,亦可證明其等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及準備殺人工具之犯行,再於當日實施殺害蔡○軒之行為,而後在殺害蔡○軒後,己○○等3人共同進行被害人屍體之處理、運送、放置等行為,且同案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蔡○軒若是其他人敲門,她是不會開門,但因是同案被告甲○○敲門蔡○軒就會開門,足見同案被告甲○○尚與被害人蔡○軒維持一定信任關係,實無必要單獨引起殺機,其所稱係因被告己○○為將侵占委託人售地款項等原因而欲殺害被害人,其才配合被告己○○等情,即非無可信,是被告己○○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己○○辯稱,本件僅係酒精催化,甲○○欲殺害蔡○軒,其被配合甲○○,僅幫忙甲○○扶住剪月而,未以剪刀、菜刀等攻擊蔡○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聲請再傳訊證人陳○婷以證明本件僅係案發時發時口角才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被告己○○等人如何取得本件殺人兇器,為何要毀屍滅跡等事實,惟查證人陳○婷業經原審傳訊供證在卷,且本件事證己明,並無必要再調查,均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即被告己○○、辛○○、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寅○○於原審證述:黃○淵被伊注射毒品海洛因後,再被戊○○開槍打死,之後己○○有叫伊去賣槍,當時戊○○已經入監,伊並不知道己○○拿槍叫伊去賣的原因,是賣給綽號「小佑」之人,賣了5,000元,只賣槍沒有子彈,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
經提示偵35537號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6頁,該次訊問後來那把槍如何處理?伊回答:己○○叫伊拿去賣掉,約000年0月間,但只有說後來那把槍,並沒有說是殺害人那把槍,當時是說伊有看槍管,都是生鏽的,覺得很像是殺害黃○淵那把槍。
再經提示偵35537號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7頁,該次訊問伊所賣的槍跟戊○○開槍殺黃○淵的槍是否同一把?伊回答:不知道,看槍都差不多,槍的槍管都生鏽,戊○○當初試槍打不出去,就是因為槍管生鏽,賣的槍槍管也生鏽,覺得是同一把是實在的,伊覺得是同一把。
伊並不知道本件殺害黃○淵的槍枝,一開始是何人說想要去買,是回去己○○那裡幫忙溝通土地的事情,到後面就已經掏出這把槍枝,也不知道這把槍枝哪裡來的。
第一次看到系爭槍枝,是在108年6月5日開庭前的討論時,看到戊○○拿系爭槍枝指向甲○○,這把槍枝在此之前,伊沒有印象看過,不太記得系爭槍枝的外型,只知道是黑色。
伊看過系爭槍枝2次,就是戊○○持槍壓甲○○頭的事情,再來就是到現場殺死黃○淵時兩次。
至於伊有拿一把槍去轉賣,但不知與前面兩次看到的是不是同一把槍,也不知道拿去賣的槍枝是否是真的,因為沒有子彈,伊也不會分辨真槍或假槍。
是看槍管有沒有生鏽,用來判斷是否為同一把槍,但不確定槍枝生鏽就是同一把槍。
第一次看到系爭槍枝是戊○○持槍,第二次是黃○淵被殺害那天,也是戊○○持槍,伊不知道賣的槍枝是不是殺人的那把槍。
就前兩次看到的那把槍,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戊○○,伊賣的槍枝是有賣掉,賣掉後的錢是交給己○○等語(原審卷五第298、301、304至305頁)。
再參諸被告寅○○警詢供述:戊○○槍殺黃○淵後,作案槍枝已經賣掉,該把槍枝之後伊有在己○○那裡看到,己○○說要把那把槍賣掉,伊就請綽號「小佑」介紹一個人來買槍,於是「小佑」就介紹「阿文」以5,000元買下那一把槍,大約在今(109)年0月間賣的等語(偵35537卷第498頁);
偵查中供稱:後來那把槍是己○○叫伊拿去賣掉,約000年0月間,伊有看槍管,都是生鏽,並未問是否是己○○的槍,是己○○拿給伊叫伊去賣,無法分辨這把拿去賣的槍,跟戊○○拿來殺黃○淵的槍是否同一把,伊並沒有問己○○是不是戊○○用的那一把,己○○也沒說,己○○109年1月才叫伊拿去賣,小佑是介紹人,買槍的人是阿文,伊先交槍給小祐,小佑去跟阿文接洽,小佑跟伊說阿文要用5千收購,同意後小佑把5千元給伊,但伊跟己○○說賣1萬元,伊只給己○○5千元,並跟己○○說伊要收5千元,伊不知道賣的槍跟戊○○開槍殺黃○淵的槍是否是同一把,但看槍都差不多,槍的槍管都生鏽。
戊○○當初試槍打不出去就是因為槍管生鏽,伊賣的槍槍管也生鏽,伊覺得是同一把等語(偵35537卷第510至511頁)。
由被告寅○○以上證述與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係受己○○指示並交付該枝改造手槍,由寅○○出面將之販售於綽號「小佑」之人,販賣後所得之價金5,000元亦交付於己○○,實可認定被告寅○○係自己○○處收受該枝改造手槍,再將之販賣並將販賣所得交付於己○○之事實。
2.被告戊○○於原審證述:事發前一段時間己○○說要買槍,因為那時跟土地案件的被害人有一些糾紛,才去買一把槍枝防身,槍是透過辛○○去買的,之後辛○○才叫伊去大雅家樂福停車場等他拿來給伊,這把槍大約6、7萬元買的,那時是伊先拿錢給辛○○付款,是買一把槍但子彈實際數量沒有算,伊把錢交給辛○○,辛○○就把槍彈給伊保管,沒有隨身攜帶。
原本伊拿到槍之後帶去豐原,要放在己○○那裡,後來因為警察都會去己○○家,己○○才說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藏起來,沒有帶出門,是到當天己○○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
後來這些槍彈被己○○拿走了,伊開完槍後就交給己○○。
至於後來己○○是否有把槍彈賣掉,伊並不知道,槍枝的來源是辛○○在大雅的家樂福交給伊,過程中是伊先拿錢給辛○○,辛○○下車去拿槍,再拿上車給伊,是到豐北街確認有一把槍和一個鐵盒子裝子彈,子彈數量應該有超過10顆。
經提示偵34877號卷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伊上述槍枝怎麼取得的,當時伊回答「己○○是在108年年初在他租屋處把槍枝跟子彈拿給我保管的,當時己○○有跟我說這是改造手槍,子彈約有20發左右」,當時的警詢筆錄為何與現在的證述不同,伊回答那時警察問伊槍枝是誰的,伊回答是己○○的,是因為當下顧慮辛○○是伊舅舅才這樣回答,伊今天當庭說的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78至280、299至300頁)。
另據被告戊○○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是在土地案剛發生時,伊還不知道有開庭,與己○○剛處理完土地,後來知道何○良要找我們時,當時還沒提告,己○○才說要買槍,伊沒門路,己○○說要透過辛○○去問。
辛○○問到後,辛○○叫伊去中清路家樂福,辛○○上伊的車,伊把錢給辛○○,伊忘記給辛○○6萬還是7萬元,辛○○又下車跟人拿槍,伊不知道辛○○跟誰拿,辛○○拿了槍又上車,伊未看到辛○○在哪裡跟人交易,也不知道辛○○往哪裡走,是在家樂福停車場2樓或3樓,不確定辛○○去哪裡,忘記當時是不是張○倫在車上,記得有人在伊車上,伊跟那個人聊天,應該是張○倫。
之後辛○○就帶槍回來,錢是己○○叫伊先出錢的,透過辛○○買的,買到一把槍及10-20顆子彈。
除了在養狗場,並沒在其他處所試射,伊跟己○○說槍拿到了,己○○要伊收起來,伊就拿回家裡放。
但在本件殺害黃○淵後,從養狗場下來要去開車時,己○○就將槍拿走了等語(偵34877卷第240頁)。
依被告戊○○之證述與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該枝改造手槍係透過辛○○對外聯繫找到賣主,並由其先出資提供辛○○,由辛○○交付款項予槍枝賣主,取得該改造手槍後,係由被告己○○指示交由戊○○共同持有之事實。
3.被告辛○○於原審供稱:伊只是幫戊○○找朋友拿這把槍,之後就交給他們,後續他們如何使用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25頁);
再供稱:槍砲部份,原本戊○○在通緝當中,那時他叫伊幫他找一把槍枝防身(原審卷四第166頁);
續供稱:槍砲部份伊否認,原本戊○○在通緝中,那時他叫伊幫他找一把槍枝防身,跟本案無關,當時他們使用的槍枝是否是伊幫他們找的那一把,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292頁)。
辛○○再於原審證述:本案戊○○的槍是案發前半年,因為戊○○跟別人有糾紛,叫伊幫他買一支改造的槍,伊是跟朋友阿洋買,伊直接拿給戊○○他們,經提示偵35034號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7頁,當時伊說那把手槍有看過己○○拿,不確定戊○○開槍的那把是己○○給他的,還是帶他去買的,但伊知道後來戊○○的槍,都放己○○身上,是後來吃飯時寅○○講的,寅○○說槍都在己○○那裡,戊○○被抓時有跟伊說那把槍己○○拿走了,後來寅○○說己○○有叫他把那把槍拿去賣掉等語(原審卷五第399至401頁)。
依被告辛○○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有與戊○○至家樂福停車場附近,由其向戊○○取款後,將款項交付綽號「阿洋」之人,並自「阿洋」處取得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4.查同案被告戊○○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罪部分,係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原審卷二第284頁),並供稱:本案用以殺人之槍枝跟子彈,取得時間已不記得,是辛○○叫伊去中清路家樂福的停車場那邊,伊開車到時,辛○○過來找伊,辛○○先拿完錢下車,再上車時就拿一個包包給伊。
辛○○要去拿之前,有跟伊說要去拿槍枝跟子彈給伊,那時之所以會買槍枝跟子彈,是因為己○○的土地發生糾紛,為了要防身才去購買,是辛○○購買後再交給伊。
交給伊之後,伊就離開停車場,剛拿到時就去豐原己○○的租屋處,將槍拿給己○○,忘記過了多久,己○○又拿來寄放在伊這裡,此後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直到6月才又拿出來,因為己○○那時叫伊帶槍要去押人,伊就把槍放在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
且被告戊○○供稱,係於108年6月5日即伊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殺黃○淵死亡當晚,被告己○○即將該改造手槍取走。
另被告寅○○供稱係000年0月間,己○○交待其找買主將該枝改造手槍賣掉,而後被告寅○○即於1、2週後,以5,000元將之賣予綽號「小佑」之人。
以被告己○○係於108年6月5日晚,自被告戊○○處趕忙取回該枝用以槍擊黃○淵死亡之改造手槍,而被告寅○○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己○○處取得改造手槍,而後於1、2週後加以販賣,以108年6月5日至109年1月期間,並無其他槍枝介入之情事,且被告己○○先前係為防身之需,設法取得該枝改造手槍,今在仍有防身需要之情況下,何以會加以販售?顯然係為湮滅以該枝改造手槍槍擊黃○淵死亡之事證,當可據此認定此由被告寅○○出售之改造手槍,即為108年6月5日當日被告戊○○用以殺害黃○淵使用之改造手槍。
5.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辛○○出面向綽號「阿洋」之人購入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購入所需款項係由被告戊○○所支付,購入後立即將之交付予被告戊○○,並無實際管領該枝改造手槍及子彈。
被告戊○○再將之交付被告己○○,被告己○○當時因仍處假釋期間,警察經常訪查,遂出於繼續管領支配之意思,交由戊○○代為保管,後並交代被告戊○○帶槍去押人。
被告戊○○即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槍枝放在車上,並在108年6月5日以該枝改造手槍槍擊黃○淵死亡後,當晚經被告己○○要求交回。
被告己○○再於000年0月間,交待被告寅○○將該枝改造手槍出售,被告寅○○即於1、2週後,以5,000元將之出售綽號「小佑」之人,並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己○○,且該槍既可以用來殺死被害人黃○淵(詳下述),自有殺傷力殆屬無疑。
是被告己○○、辛○○、寅○○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己○○辯稱,其未授意戊○○購買殺害黃○淵之槍、彈,係戊○○自行購置,且亦未持有該槍、彈,亦未委託寅○○出售前揭槍枝云云,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信。
被告寅○○辯稱,其不知該槍枝是否為殺人所用之槍枝,亦不知有無殺傷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聲請傳訊同案被告辛○○、寅○○等人,以證明其無本件販賣及持有槍、彈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不再傳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1.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一天戊○○拿槍威脅伊要一起去押黃○淵,伊不得已才參與,這部分伊有涉入,因為伊有開車,但在殺害的過程伊並未涉入,因為黃○淵伊也不認識,跟他無冤無仇,至於黃○淵死後,屍體的處理伊也有參與,那時候伊跟辛○○、乙○○3人先去山上挖洞,後面再來掩埋屍體等語。
2.就本件所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被告戊○○、壬○○、辛○○、乙○○、寅○○等7人(下稱被告己○○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淵行為前,被告己○○等7人均曾於被告己○○住處聚會,並商談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以及當日實施之過程,經查:①被告壬○○於原審證稱: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當時伊有回答警察在108年6月5日前一天或兩天,己○○、戊○○、甲○○在豐原區豐北街租屋處神壇後方客廳在談論,伊聽到甲○○喊了一聲「我不要這樣做」,然後伊和乙○○、寅○○就跑進去看,看到戊○○拿槍抵住甲○○下顎,並對他說「你都知道了,要嘛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戊○○轉頭對你們說「大家都知道了,要嗎一起做,不然直接打掉!」,己○○也語帶恐嚇的跟你們說「除了打掉之外,還會找我們的家人」,以上這些回答是實在的,當時這段話所描述的是伊親眼看到、聽到。
當天伊在養狗場時,到了停車地點下車後,是戊○○、乙○○、寅○○把黃○淵往裡面帶,當天開車去養狗場的人是甲○○。
當天是有人在養狗場試槍。
6月5日去法院抓人之前,所談論要抓的對象記得只有提到要處理一個人,沒有說是誰,是有說要用高劑量海洛因處理這個人,當天討論時是己○○主導會議過程,當天討論時除了伊之外還有己○○、戊○○、甲○○、寅○○、乙○○、辛○○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們在要把黃○淵押走前,至己○○住所討論幾次?」,伊回答:「我的部分是一次。」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問:「該次有分別分配工作?」,伊回答:「有,由己○○分配工作,我負責開車,說要我早上載乙○○、寅○○到法院等,到法院後,等甲○○通知誰是我們要帶走的被害人。」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入法院看著黃○淵?」,伊回答:「我看到黃○淵時他已經在法院門口,當時我下車在車旁邊抽菸,我記得甲○○好像跟黃○淵在後面,甲○○有拍照傳給乙○○或寅○○,說這是黃○淵。」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你去參與討論那一次,己○○的意思要怎麼做?計畫是什麼?」,伊回答:「聽己○○跟甲○○說,如果黃○淵供詞不利,就要把他帶上車,帶去養狗場處理掉。」
,是正確的。
承上筆錄,檢察官問:「有無說處理方法?」,你回答:「沒有明說,但意思就是要幹掉,己○○跟甲○○是邊走邊說,他把我們每個人帶開分別說明各自的工作。
己○○有說那天大家都要到,都要參與。」
,是正確的。
在養狗場跟黃○淵閒聊之後,有在三叉路口遇到辛○○,並且跟辛○○說黃○淵有提到要買便當回去給母親吃的事,當時辛○○是有向我們表示趕快讓黃○淵回去,讓他買飯給母親吃等語?證人壬○○答我忘記辛○○當下講什麼,只記得是類似讓黃○淵回去的話等語(原審卷五第350至384頁)。
②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黃○淵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己○○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黃○淵。
在己○○跟黃○淵開庭的時候,在法院押走黃○淵,押到辛○○的養狗場,是先用毒品注射,再用槍殺害黃○淵。
毒品是辛○○準備的,寅○○下手注射毒品,戊○○開槍射擊黃○淵。
在押黃○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伊、寅○○、壬○○、己○○、戊○○、辛○○、陳○婷、甲○○都有參加。
當時己○○只有說要處理一個人,要用注射毒品的方式,他要從辛○○那裡取得毒品,叫辛○○去找毒品,當時就謀議要用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淵,毒品是由辛○○去購買的,至於購買毒品後,是由何人調製海洛因就不清楚,是到養狗場時才調製的,記得寅○○拿到手之前,毒品只有在己○○跟辛○○身上。
當初已經謀議要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黃○淵,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黃○淵,當初謀議時是沒有,寅○○是注射黃○淵頸部,注射完毒品黃○淵的反應就是坐著、身體前後搖晃,還有意識,只是身體前後搖晃,沒有講話。
在寅○○注射完毒品後,我們兩個轉身要往養狗場的鐵門走,走沒幾步才聽到槍聲,伊不知為什麼戊○○要開槍,也不知道是誰指使的,是戊○○槍殺黃○淵的。
伊到法院押人時才知道是押黃○淵,我們就依照事前謀議把黃○淵帶到養狗場,並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他。
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戊○○身上,第一次看到戊○○帶該槍枝在身上是在事前謀議時,他拿槍押著甲○○。
在108年6月5日之前,曾在己○○住處討論到要綁架、殺人的事情,當時伊知道己○○要開庭,但尚不知道要綁的對象是何人?是己○○跟戊○○說要處理的,就伊當下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殺掉這個人。
關於如何殺害黃○淵,在開庭前聚會時只有說要用毒品注射,當時是說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那天是不是海洛因伊不知道,是己○○要辛○○去買的,在開會時是聽到要用海洛因殺人,是說沒用過毒品的人一次用高劑量會致死。
6月5日當天己○○與黃○淵開完庭出來,他們有講一些話,伊不知道內容,之後黃○淵先離開,己○○就跟伊說我們今天要抓這個人,己○○親口跟伊說的。
是6月5日當天說要處理或殺害黃○淵,是己○○說沒有要讓黃○淵走,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
辛○○拿針筒給伊時,針筒裡面已經有液體了,那個液體有點濁,在伊拒絕對黃○淵注射後,寅○○就拿起來,後來往黃○淵的脖子注射,伊對於戊○○開槍,覺得沒必要,因為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計畫要用毒品注射讓黃○淵死的話,為什麼要開那槍。
事後辛○○有拿6,000元給伊,是在KTV給的,辛○○說因為我們做這件殺害黃○淵的事,己○○沒有給我們什麼報酬,所以就包紅包給我們,另外還拿錢給壬○○、寅○○,辛○○有給伊、寅○○、壬○○一人6,000元紅包,是親眼看到的,當時是辛○○給我們3人一人一個紅包,打開看裡面都是6,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76至130頁)。
③被告辛○○於原審證述:伊有買海洛因,因姪子戊○○說要控制人,沒講控制何人,伊買了5,000元海洛因,案發當天伊有幫忙調配海洛因,當天他們在狗場時間很晚了,當下會幫他們調只是希望他們趕快把人帶走就好,調好海洛因之後當下有己○○他們在,戊○○他們也在那邊,因為很晚了,不確定是直接交給己○○還是寅○○,是因為以前有朋友在賣,所以有管道,在案發他們去養狗場之前,伊有去過己○○家,之前有看過己○○拿槍,現場戊○○有帶一把槍去,之前有看過,也有拿過,因為戊○○說那把槍卡彈沒辦法用,叫我幫他用,有幫他清槍管,至於用完後是否可以擊發並沒試、不知道。
經提示偵35034卷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伊回答檢察官:「案發前兩、三天,我有到己○○租屋處,當時己○○叫我去買海洛因」,但剛才伊說是戊○○叫你買海洛因,究竟是何人叫你去買的?當時好像戊○○有說錢是己○○拿的,因為那時候作筆錄也都時間那麼久了,伊也不確定到底是己○○還是戊○○拿錢給伊去買的,)但這段時間回想之後,確定那5,000元是戊○○交給伊的。
己○○那時候大約2點多3點就到養狗場,己○○到養狗場大概3、4個小時之後,伊把海洛因針筒拿出來。
伊把海洛因拿給他們之後,因為狗還在叫,伊又上去養狗場,大約一、二十分鐘後聽到槍聲,又跑下來,才知道戊○○已經開槍把人射殺死了,至於戊○○為何要開槍把黃○淵射殺,伊並不知道,但是聽說戊○○有跟己○○講完話之後才上去開槍的。
那時候幫他們棄屍完,有跟戊○○拿錢,伊說不管怎樣一定要包紅包給人家,因為人家幫他去棄屍了,好像有包紅包給乙○○、壬○○、寅○○,甲○○不確定,也不確定是否是在在KTV給的,好像是包6,000還是8,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86至429頁)。
④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承認黃○淵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伊再持槍朝黃○淵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己○○叫辛○○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黃○淵注射,是寅○○執行注射的行為。
前一天我們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黃○淵到辛○○的養狗場,後來己○○叫辛○○去準備海洛因,要對黃○淵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黃○淵,都是共犯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黃○淵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伊跟黃○淵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己○○,他們聯絡己○○之後,己○○到場,我們下去找他,己○○叫我們上去把黃○淵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並威脅伊說如果伊不上去處理,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伊才又上去開槍,是己○○指使伊上去開槍。
伊之前拿到改造手槍後原本帶去豐原要放在己○○那裡,後來因警察都會去他家,才說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藏起來都沒有帶出門,是到6月5日當天己○○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黃○淵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己○○了。
經提示偵34877卷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第3頁,當時回答己○○提議要注射過量毒品,伊說沒辦法弄到毒品,己○○就叫辛○○看能不能弄到,辛○○就去問問看,另在現場一開始上去,看到寅○○、乙○○、壬○○、甲○○他們在打黃○淵,伊只記得寅○○、乙○○、壬○○有動手,甲○○有無動手不知道,甲○○好像在車的旁邊,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
在殺害黃○淵之前,伊跟己○○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己○○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己○○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伊忘記了。
當時謀議時共犯被告都在場,原本說要抓何○良。
準備毒品是在第二次時己○○提議的,然後是辛○○準備,當時己○○身上沒有錢,叫伊先把毒品的錢給辛○○,辛○○買回來後交給誰忘記了,並不是交給伊,在前一天晚上在商議要殺害黃○淵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良,是後來我們到現場時己○○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何○良沒有來,只有看到黃○淵,己○○就說趕快把黃○淵押走。
案發前一天我們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我們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己○○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
己○○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良,不是黃○淵,改成黃○淵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己○○進去開庭時看到黃○淵才決定的,那時我們在法院外等己○○電話,伊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我們說何○良沒有去開庭,黃○淵有去,並說黃○淵就是我們認識的宗祺(音譯)。
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我們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我們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
那天我們到法院,己○○進去開庭,開完庭己○○說他看到黃○淵就是宗祺(音譯),我們問己○○何○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我們本來準備要先走,己○○打電話出來給我們,說先把黃○淵帶走,我們是當下才決定的。
己○○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我們把黃○淵帶走,後來我們把黃○淵帶到養狗場,我們都在養狗場等己○○,後來己○○帶他老婆陳○婷回到養狗場時,己○○才決定要處理掉黃○淵。
己○○那時是跟在場人乙○○、伊、甲○○、壬○○、寅○○,說要處理掉黃○淵,那時辛○○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
那時己○○來的時候,先問我們為什麼黃○淵還在這裡、為什麼黃○淵人還好好的,伊跟己○○說有跟黃○淵講好,麻煩黃○淵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伊忘記己○○怎麼跟寅○○他們說的,寅○○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伊有要求己○○可不可以先放黃○淵走,讓黃○淵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己○○說現在放黃○淵走我們大家都會有事。
後來己○○來到現場,我們下去找他,己○○才指示寅○○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伊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我們都會有事情,看伊自己怎麼想,叫伊上去把黃○淵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
那時我們都在底下,己○○跟伊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台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我拿槍上去處理掉。
己○○有跟伊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黃○淵,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己○○叫伊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伊才上去處理掉黃○淵。
己○○是說黃○淵應該要當天死在辛○○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
是己○○叫伊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伊原本要放黃○淵走了,是到己○○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我們大家沒辦法走。
不可能是伊自己解讀錯誤己○○的意思,因為己○○知道槍枝在伊身上。
在殺害黃○淵前一天在己○○豐北街租屋處,伊當下曾拿槍抵著甲○○,伊不知道甲○○怎麼跟己○○說,是他們談完後己○○說甲○○要害我們,所以我們拿槍去嚇甲○○。
伊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黃○淵就一定會死亡,但己○○指示伊上去開槍,伊知道我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伊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伊才上去開槍。
在前一天豐北街討論時,己○○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我們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伊不清楚。
前一天晚上在己○○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良,當天寅○○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黃○淵脖子注射時,壬○○、乙○○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伊和壬○○、乙○○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原審卷四第277至313頁)。
⑤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殺害黃○淵那天伊是在場,當時在養狗場的時候有戊○○、伊、乙○○在現場,己○○、辛○○、甲○○在下面,壬○○在上面,沒印象陳○婷是否在場,原本只有說要抓人,不是說要抓黃○淵,到現場時有人原本說要放黃○淵走,後來沒有放他走,是到己○○到現場之後就說沒有要放他走,才有這個決定,後來己○○說不放黃○淵走,後續馬上發生黃○淵被殺害的事情,所以不讓黃○淵走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殺害他。
黃○淵被帶到養狗場之後讓他下車,講一講原本戊○○說要放這個人走,但要等己○○來,一直拖到晚上5 、6點時己○○到場,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伊不確定拿針筒給伊的到底是誰,原本針筒不是叫伊打,後來伊接過來,伊跟乙○○就先上去,過大約5 分鐘後戊○○上來指示伊要打針,打黃○淵的脖子。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警察問你:「你確定在謀議殺人當天,己○○就是主謀?鎖定要殺害的對象是何○良?為什麼會變成黃○淵?」,當時回答:「是己○○召集的,己○○是主謀,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己○○指示,而且跟他有關係,原本一開始是說何○良,會變黃○淵是犯案當天到法院的時候,甲○○跟我說原本那個何○良沒來,帶我進去法院跟我說換這個人黃○淵,有用手比著黃○淵給我知道對象是誰。」
,是實在的,另外警察問你:「甲○○為何會跟你說要押黃○淵,是誰指示的?」,你回答:「己○○說那個人何○良沒來,這個人(指黃○淵)一起,『一起』意思是說黃○淵是跟何○良一起,這些話是甲○○在法院跟我說的。」
,也是實在的,至於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問你:「己○○到養狗場的時間是何時?己○○到的時候,誰下去門口跟己○○會合?當時你在何處、做何事?」,你回答:「己○○約18點左右到養狗場,己○○到的時候,就只有壬○○留在山上顧守黃○淵,我跟甲○○、乙○○、戊○○及辛○○都有下來跟己○○會合,我們下來跟己○○會合是要問接下來要怎麼做,己○○說把人押來就不讓他走了,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
,當時伊說到人來了就不讓他走,警察一直問我這是什麼意思,後面說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是警察跟我講的。
「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這句話不是伊的本意,但其他前面的陳述是正確的。
經提示偵35537卷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你:「有人稱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當時你有在場?」,你回答:「那是在養狗場己○○到場之後。」
,是正確的,承上筆錄,檢察官再問你:「有人稱是事先就有討論要注射海洛因?平常沒有施用毒品的人,注射過量就會致死?」,你回答:「我記得不是這樣,我記得只有我跟己○○、辛○○,有說要拿海洛因,但沒有說要抓人。」
,是否正確?你當時回答正確。
檢察官再問你:「不然拿海洛因的用途?」,你回答:「當時說沒有用毒品的人,若海洛因純的,可能會死,就要辛○○能不能拿到。
這時候還沒說要抓人。」
,是正確的。
己○○開庭時,因為不知道己○○幾點開庭,在法院裡面有先跟著黃○淵,黃○淵離開法院後伊跟在他後面,他過馬路去搭公車,他上公車之後伊就回頭去找己○○,是另外兩台車去追公車,當時下車好像是甲○○跟伊說原本要抓的人沒來,換這個人。
後來甲○○開車子回來接伊,上車時有黃○淵、壬○○、甲○○、乙○○在車上,黃○淵坐在伊的右邊,是快到的時候壬○○才說不好意思要到地方了,就先把黃○淵的眼睛矇起來,也把手綁起來。
之前是跟己○○、辛○○在豐原租屋處那時候聽到海洛因注射的事。
黃○淵到現場後先下車,好像有人推他,叫他往前走,之後他停下來,戊○○說不管、先打再說,乙○○就拿甩棍出來打黃○淵,當時黃○淵掙脫手上的東西,反過來要追乙○○,乙○○跑到我們這邊,之後戊○○就持槍抵著黃○淵叫他不要動。
在養狗場有聽到兩、三聲槍聲,一次是被害人黃○淵死亡,前面還有一次有人試槍好像卡住,接著有人拿槍去通槍孔,之後這個人有開一槍,這個人是誰伊忘記了。
原本在現場黃○淵被戊○○拿槍指著叫他不要動,之後戊○○有跟黃○淵聊天、一起抽菸,後面戊○○說要放黃○淵走,但要先等己○○來,己○○來之後就說人來就沒有要讓他走。
是己○○到現場後才發生向黃○淵注射毒品的事,己○○到現場後有說人來了就沒有要讓他走,伊對這句話特別有印象。
曾親眼看到戊○○拿槍押著甲○○,大約是在6月5日前幾天等語(原審卷五第295至347頁)。
⒊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查扣裝有被害人黃○淵屍體之橘色桶子,屍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左、右顳頂有槍擊性外傷,頭部皮膚皮下有生前大片出血之色澤,顱內皮質及腦膜有血塊色澤特徵,腦膜上腔及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均有明顯出口性色澤現象及死後乾燥萎縮變化。
局部存留硬腦膜於左、右顳頂葉區有子彈貫穿破孔之顱骨區有線狀骨折,併有局部黑色澤物之血塊狀存留於顱骨內面、局部硬腦膜周圍及顱底。」
,解剖結果為:「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腦實質有乾黑血塊物存留」, 顯微鏡觀察結果:「 3、腦髓:有腦實質出血特徵。」
,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有由右側顳頂骨上後側進入之槍彈入口特徵及由左側頂骨前下側出口之槍彈出口特徵。
2、有生前槍傷頭部,造或大腦貫穿傷、顱內出血特徵。
3、身體内臓腐敗,但仍然可判斷頭部貫穿傷、出血過多及大腦遭受生前貫穿腦挫傷死亡。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為他為之型態,即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
丙、槍傷擊傷於左、右顳頂區。
」,鑑定結果:「死者疑黃○淵(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生前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支持非 自為之型態,而為他人扣擊手槍擊發於右顳頂區之過程,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相2137卷第7至19、123至135頁),並與被告等人就當日對被害人黃○淵頭部開槍行為,造成黃○淵死亡結果之供述與證述相符,益見該槍、彈具有有殺傷力。
至被告己○○等7人雖另有對黃○淵注射不明液體,惟依卷内證據,尚不能證明所注射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
⒋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戊○○指認、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戊○○指認、戊○○109年11月24日當庭手繪死者黃○淵案現場位置圖(偵34877卷第111至114、165至168、123、141、243頁)、對辛○○於109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辛○○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死者黃○淵案用以裝屍體同型橘色水桶網路搜尋照片-經辛○○確認、帶同被告辛○○至埋屍地點指認現場照片4張、109年11月18日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屍地點現場照片、辛○○手機使用MESSENGER與乙○○之對話紀錄及乙○○之臉書帳號、辛○○臉書帳號、辛○○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乙○○)之對話紀錄、辛○○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紳士(寅○○)之對話紀錄(偵35034卷第29、19至23及27、25、31、49至52、53、61至63、71至72、73、75、77、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寅○○指認、對乙○○於109年11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乙○○指認、寅○○指認、壬○○指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照片2張:乙○○指認、寅○○指認、對寅○○於109年11月19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室執行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鐵捲門外觀照片2張:寅○○指認、被害人黃○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陳○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4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907號函(偵35537卷第73至76、169至172、87、89至91、93、97及477、193及501、455、99、197、173至175、177、195、331至343、379至380、381、517、535、607頁)、受理調查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6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8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420號函(相2137卷第23至26、87、89、93至101、103至109、121、123至132、145、151至152頁)、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照片:己○○指認、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己○○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 死者黃○淵案棄屍地點空拍圖:甲○○指認、證人王○伶住家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偵5105卷一第157、159、241至244、361、363至373、421至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倫指認、李○裕指認、丁○○指認、邱○菁指認、吳○婷指認、庚○○指認、何○良指認、太平區養狗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張○倫指認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死者黃○淵)、偵辦己○○等人殺人案蒐證照片30張、豐原區豐北街房東賴○君提出與己○○租屋相關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婷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何○良與黃○淵LINE對話紀錄、何○良手機通話紀錄(偵5105卷二第280至282及307至310、351至354、361至364、371至374、427至428及431至432、441至444、465至468及491至494、283至285、297、313至341、419至421、429、433、435、469至485、495至501頁)、對陳○婷於109年11月20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余浩瑋於109年11月25日在台中市○○區○○段地號145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己○○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陳○婷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戊○○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壬○○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乙○○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對寅○○於109年12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8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光109他7564字第2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黃○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黃○淵於108年6月5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6771號函暨、廢棄車輛施吊情形照片、被害人黃○淵案刑案現場照片143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殺人案(被害人黃○淵)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淵、蔡○軒死亡案(案發現場模擬及勘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偵5105卷三第49、51至53、55至61、65、67至69、75、76至78、81、82至84、85至86、88、89至91、94、95至97、98、100、101至103、106、107至109、110至111、113、115至119、121至123、125、135、141、143、145至287、289至333、335至373、375至4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涉嫌殺人案(苗栗縣○○鄉○區○○○○○○○○號00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等人涉嫌殺人案-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08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寅○○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偵5105卷四第6至95、293至399、401至406、407至415、417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89號案件影卷、原審法院108年少調字第845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174號案件影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少調尋字第4號案件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0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卷內書證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案件審判筆錄(偵5105卷五第45至96、97至102、103至113、115至151、153至187、189至337、339至349、351至427、429至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435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一第254至25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扣押在案(原審法院卷二第23、39至57及73至112及161至166頁)。
⒌綜合上開供述及證據以觀,被告己○○等7人,先係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害黃○淵行為前,其等均曾於被告己○○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隔日由辛○○提供養狗場場地、甲○○等人開車押解被害人至辛○○之養狗場、辛○○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欲致被害人於死地。
至於6月5日當日被告等人各自分工行事,己○○指示戊○○帶槍去押人、己○○開車載戊○○到養狗場、命甲○○開車押解被害人黃○淵至辛○○之養狗場、乙○○出手毆打黃○淵、己○○到達後就說黃○淵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戊○○指示今天要處理掉黃○淵,命寅○○拿辛○○所準備之不明液體注射針筒,向黃○淵左邊脖子注射。
過程中就是否要放黃○淵離開,大家均不敢作主,待被告己○○到達後表明今天不能讓黃○淵離開,並指示及恫嚇被告戊○○,若不殺死黃○淵即不能離開,被告戊○○受己○○指示後,隨即向黃○淵頭部開槍殺死黃○淵,其後再由被告己○○指示共同處理黃○淵屍體等情,應可認定。
⒍本件於109年6月5日當日係被告己○○發現實際前往臺中司法大廈開庭者係黃○淵並非何○良,當即指示將原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並由甲○○向其他被告明確指出實施之對象即為眼前出現之黃○淵。
顯然全體被告在開始按原定謀議內容,對黃○淵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接續包括以高劑量海洛因注射致死等行為前,確已明確知悉所即將實施之對象,已改為黃○淵而非何○良,是其中並無任何客體錯誤、認識錯誤可言,且係在被告己○○等7人原定謀議犯罪計畫之範疇內實施,對於仍係按照原定謀議所實施之犯行,實不生影響。
再就原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雖為以注射高劑量海洛因方式殺害被害人,然其時謀議之重點,係就殺死被害人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與共識,而當日亦實際有按原定計劃對被害人實施注射之行為,被告等即已按原定謀議內容實施,其後被告戊○○見被害人仍未死亡再開槍槍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即在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被告等人之犯行自不生影響。
至過程中前揭槍枝是否曾經有無法擊發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人以該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
⒎被告己○○及壬○○雖均辯稱,原本謀議殺害對象為何○良,其後臨時轉變成殺害黃○淵,且原本係以高濃度海洛殺害被害人,戊○○自己臨時起意以槍枝殺害被害人,已脫逸其原來殺人行為,應不必負殺死共犯之責任等語,惟查,殺人對象及方法之轉變,並不影響本件殺人之犯意,且本件事前謀議之後,被告己○○親至辛○○之養狗場指揮及下達殺死黃○淵之命令,被告壬○○更參與擄走被害黃○淵,並在辛○○之養狗場看守黃○淵,事後其2人更參與遺棄屍體犯行,其2人殺害黃○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所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辛○○既事前參與殺人謀議,事中代為購買殺人工具及提供殺人場所,雖於事中曾有主張讓被害人離開之表示,惟其後仍將其所購置之殺人工具提出供其餘被告使用,事後參與遺棄屍體犯行,並且對乙○○等人供給每人6千元之紅包,足見其殺人犯意仍持續並未中止,被告辛○○辯稱沒有殺人犯意,未參與殺人謀議,其為戊○○購買毒品只知要控制某人,不知要殺人,被害人死亡係戊○○及被告己○○二人臨時起意,伊應不必負責等語,尚難採認;
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戊○○開槍射殺黃○淵,並不在原謀議範圍內,而係被告己○○另行指示,其應不必對黃○淵被射殺死亡負責等語,然殺死黃○淵原本即為被告等人之共識,至被害人死亡方式雖有不同,惟要不影響被告戊○○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被告乙○○辯稱,原計劃僅係以注射高濃度海洛因使被害人黃○淵死亡,並不包戊○○以槍殺被害人,其應不必對被害人黃○淵遭戊○○以槍殺死之行為負責等語,惟本件嗣後至被告辛○○之養狗場時被告己○○下達殺死被害人黃○淵之命令,且為在場之人所共知,被告豈能委為不知,至以何種方式殺人均不違背其等之殺人犯意,被告乙○○所辯亦難資為其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己○○等人聲請再傳喚訊問證人戊○○、辛○○等人,以證明其本身無殺害黃○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項,因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己○○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1.被害人蔡○軒,於遭被告己○○、共犯甲○○、陳○婷實施殺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知道蔡○軒是未成年少女等語(偵查卷第35537號第571頁),另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殺害蔡○軒時知道蔡○軒為16歲,己○○告知其蔡○軒為16歲,殺害蔡○軒時也知道陳○婷未成年等語(偵查卷34877號第382、385頁),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婷,就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行為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修改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而共犯陳○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欄可參。
被告己○○係陳○婷男友,陳○婷於106年3月7日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並為被告己○○所知悉,已見前述,是被告己○○顯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陳○婷,共同實施殺害少年蔡○軒,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被告己○○與共犯甲○○、陳○婷,先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於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路邊、甲○○家所有農地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
至嗣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渠等因恐犯行敗露而將該塑膠桶再分別移至被告己○○戶籍地址、被告辛○○之養狗場,再載回被告己○○戶籍地址等私人管領處所藏放,目的均在於掩飾犯行,尚非遺棄,惟此不影響渠等前揭遺棄屍體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即被告己○○、辛○○、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戊○○、辛○○、寅○○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本件被告己○○、戊○○、辛○○、寅○○等人販賣或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屬於非制式槍枝,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第7條第1、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4項)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2.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至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出於管領支配之意思,交付他人代為保管,自仍屬持有。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前後持有期間僅論為一罪,尚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出面尋找賣主,價購改造手槍及子彈,購得後即將之交付被告戊○○,其本身僅係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非屬「持有」行為,而僅係屬幫助被告戊○○、己○○持有。
4.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之法條: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己○○之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加以販賣,原持有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其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再被告己○○與寅○○共同販賣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幫助犯持有子彈罪。
被告辛○○固代為接洽購入上開槍枝與子彈,然購入後旋即將之交付予被告戊○○,其經手之時間極為短暫,實難認已置於對該槍彈實力管領支配之狀態。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己○○係共同持有,容有誤會,此部分因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同時幫助戊○○、己○○持有槍枝,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核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槍枝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槍枝犯行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被告寅○○明知被告己○○欲既將槍枝販賣他人,仍承己○○之命將該槍枝販賣予他人,其與己○○就販賣該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僅構成幫助犯。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㈢:被告己○○等6人共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部分:1.被告於108年6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己○○等6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被告己○○等6人、同案被告甲○○,就妨害自由、殺害,及遺棄屍體之犯行,雖有各自不同之分工,然以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且係在原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已事前同謀,並分工部分行為,共同設定之最終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係以各自不同之工作事項,達到殺害黃○淵之最終目的,是就上開殺害遺棄屍體犯罪,被告己○○等6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被告己○○於犯遺棄屍體時(108年6月9日),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告己○○知悉共犯陳○婷為少年,均已見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至辛○○、寅○○、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遺棄屍體時知悉陳○婷係少年(本院卷七第74、7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3人於犯本罪時知悉陳○婷係少年,其3人尚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等6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人罪間,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再被告己○○等6人,先後將黃○淵屍體搬遷移置於豐原區豐北街舊市場地下停車場、豐原大道快車道橋下、己○○戶籍地、苗栗縣銅鑼鄉查獲屍身處等地,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
⒌被告己○○等6人所為上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8年6月5日實施本件殺人及其後遺棄屍體行為,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⒎本件就殺害黃○淵部分,共犯陳○婷雖於謀議、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因係居被告己○○同居女友身分,曾出現於被告己○○身旁,然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在押黃○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寅○○、壬○○、己○○、戊○○、辛○○、陳○婷、甲○○都有參加等語,證人壬○○於原審供稱,當天討論時除了伊之外還有己○○、戊○○、甲○○、寅○○、乙○○、辛○○都在場,當天討論主要內容只有說要處理某個人,但不確定是誰,至於「處理」是殺害的意思等語,並未供稱陳○婷亦在場,究竟陳○婷於本件謀議階段,是否在場尚屬不明,遑論陳○婷確有參與謀議之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陳○婷就妨害行動自由、殺害黃○淵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犯行之分擔,尚難認為成立共犯,是被告己○○等6人就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參、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㈠被告己○○、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㈡被告辛○○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㈢被告壬○○、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47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被告己○○、寅○○、辛○○、壬○○、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己○○販賣槍枝所得5千元,其認定事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律尚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己○○、寅○○否認犯罪,被告辛○○、壬○○、乙○○請求從輕量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己○○、寅○○確有前揭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對被告辛○○、壬○○、乙○○等人之量刑亦無不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判部分:㈠關於①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等之殺人、遺棄屍體(各二次)部分,②被告戊○○、辛○○及寅○○等3人犯罪事實二之殺人、遺棄屍體部分③被告壬○○、乙○○等2人犯罪事實二之殺人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己○○關於此部分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二次),惟原判決主文誤為被告己○○係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遺棄屍體罪(二次),尚有未當;
㈡殺害黃○淵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己○○等6人對黃○淵所注射者為海洛因,及被害人因該注射致死亡,原判決誤以為被告己○○等6人所注射者為海洛因,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尚有誤解。
㈢被告戊○○、辛○○、寅○○等3人,於犯遺棄屍體罪時,並不知共犯陳○婷係未滿18之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注意於此,而加重其刑。
以上或為被告等人上訴所指摘,或本院職權所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揭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外量刑時亦應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尚須注意被告犯行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⒉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一、殺害蔡○軒、遺棄屍體犯行,犯罪事實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①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
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②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己○○本即與被害人蔡○軒認識,且係與被告甲○○、共犯陳○婷等人共同租屋居住,竟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被害人蔡○軒負責,除事前與被告甲○○、共犯陳○婷謀議,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其等共同飲酒後趁被害人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況下,進行殺人行為。
除由被告甲○○、共犯陳○婷以鐵鎚多次敲擊頭部外,被告己○○以剪刀捅刺蔡○軒心藏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軒頸部多次切割,欲置蔡○軒於死地之犯意明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亡,足見被告己○○殺害蔡○軒時其犯罪手段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再就被告己○○與何○良因土地詐欺糾紛,因恐黃○淵出庭證述內容對其不利,竟事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謀議,安排殺害何○良改成殺害黃○淵,先擄走黃○淵再按原定計劃注射高劑量不詳液體擬造成黃○淵死亡外,竟再安排被告戊○○攜帶槍枝、子彈控制黃○淵行動,於被告寅○○注射不詳液體後,不待造成死亡結果,指示被告戊○○直接開槍擊斃黃○淵,整起殺害黃○淵之過程,完全係由被告己○○主導與發號施令,直接造成黃○淵死亡,與其前所實施殺害蔡○軒之手段,均係急切置被害人於死境,手段均屬殘暴。
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己○○對蔡○軒、黃○淵以上開手段殺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蔡○軒、黃○淵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原審卷六第463至463頁)。
且被告己○○犯後將蔡○軒、黃○淵之屍體置入塑膠桶內,到處推置,並將裝有黃○淵屍體之塑膠桶埋置於山區,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販賣槍枝,其行徑令人髮指,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己○○與被害人蔡○軒本即認識,蔡○軒為同案被告甲○○之女友,與己○○女友陳○婷等人共同租屋居住,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直接以兇殘手段剝奪蔡○軒之生命,另與黃○淵亦僅為恐其出庭作證對其不利,竟因此萌生殺機,內心冷酷、手段殘忍,被告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己○○前已有多次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且實施本件所涉2件殺人犯行時,適為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其品行確屬不良。
⑸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己○○自述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工程、菜市場擺攤及土地仲介等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子女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六第463頁)。
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己○○到案後,起初幾乎否認所有犯行,後再逐步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各次均有不同之陳述內容,此部分已整理於本判決內,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益徵被告犯後實無悔改之心,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⑺被害人蔡○軒家屬、黃○淵家屬委託告訴代理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被害人蔡○軒家屬丁○○表示:我女兒已經死了,我覺得應該要死刑,蔡○軒106年報失蹤,他們在106年5月將她殺死,這一年來己○○、陳O婷、甲○○卻都去過我家裡,向我要所稱遭蔡○軒偷走的380萬元,後來108年又去法院告蔡O軒竊盜380萬元,也是我去開庭的,我覺得這是有計畫性的犯罪行為等語(原審卷六第463頁)。
告訴代理人就被害人蔡○軒部分:雖然被告己○○、甲○○坦承犯行,共犯少年犯陳O婷部分已經鈞院少年法庭110年重訴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表示確實有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行為,請鈞院參酌。
請鈞院考量己○○、甲○○第一時間點的筆錄互相推諉,否認有殺害行為,被害人家屬尤其是告訴人丁○○至今無法諒解及想像,000年0月間時值母親節前夕,她的女兒在新竹香山區二樓的房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所產生的恐懼、傷害,至今烙印在被害人母親丁○○的身上,恐怕不是被告一句喝酒起意可以掩飾,當時在房間內有兩個男生及一個女生,對一個未成年的女子,使用的工具有鐵鎚、刀子、剪刀,鐵鎚攻擊頭部、剪刀插向胸部,刀子可能割向脖子,這恐怕不是酒醉,完全是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而且有致人於死的犯意存在,被害人家屬非常沒辦法理解,最重要的一點,讓被害人更感覺恐懼的是在事情發生之後,誠如剛剛告訴人所提,被告己○○、甲○○、陳○婷更到被害人在宜蘭的家裡找被害人的母親丁○○,讓他們覺得相當恐懼,案發到現在,每次告訴人來開庭都充滿恐懼,也沒有看到本案三個共同被告有任何悔意,甚至連歉意的表示都沒有,就這部分告訴人丁○○的意見是請審判長審酌被告三人上開行為,給予從重、極刑的處理,其餘如陳述意見狀所載(原審卷六第463至464頁)。
告訴代理人就被害人黃○淵部分:被告乙○○的辯護人昨天確實有轉交一封乙○○的信,但是告代也是今天才轉交給被害人的哥哥子○○,尚不知被害人家屬對這封道歉信的回應。
從共同被告戊○○、寅○○、乙○○、壬○○的證詞相互勾稽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可以發現事實上被告等人從事前就有商議要押人甚至殺人,雖然一開始講的對象是何○良,但是以毒品或槍殺方式來計畫押人、殺人的行為,都在共同被告計畫範圍內,我們認為被告確有共同殺害黃○淵的行為,被告辛○○雖然否認有殺害黃○淵的行為,甲○○雖然辯稱是被迫所為,但是這部分並沒有證據,是被告的卸責之詞,請審判長審酌。
至於量刑部分,昨天庭前被害人的哥哥子○○有請代理人轉述意見,如今日意見陳述狀第14頁,主要是表達他這麼好的弟弟、非常孝順的弟弟,只為了出庭說實話就遭到殺害,他的弟弟生前常常回去看母親、給母親送飯,80歲的告訴人丑○○沒辦法接受這樣一個兒子突然失去了,至於黃○淵的女兒癸○○跟黃○淵感情很好,初次聽到消息時癸○○曾經激動要跳樓自殺,被法定代理人高小姐攔住,目前為止每到清明祭拜時節都非常痛苦,子○○表達他沒辦法相信弟弟死得這麼悽慘,希望司法能給予被害者公道,希望主嫌能判決死刑,請審判長審酌。
至於癸○○部分,高小姐的轉述意見如今日書狀第15頁,主要認為被告等人應該是預謀殺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洛因,手段兇殘、棄屍,在這樣惡劣的行為下,藐視法律,希望法官從重量刑,被害家屬得知黃○淵死得如此悽慘,晚上都無法入睡,直至今日都是由母親陪伴癸○○居住,期間常常相擁而泣,學業也受到影響,請審酌年幼小孩所受的痛苦及精神上崩潰,判決主謀死刑,其餘詳如今日庭呈陳述意見狀所載等語(原審卷六第464至465頁)。
告訴人既訴訟參與人丁○○、丑○○、子○○、癸○○等人亦具狀表示,贊同原審判決被告己○○死刑(本院卷六第31 5至319頁) ⑻就被告己○○刑前之量刑鑑定報告指出:成長經驗、智識程度與人格發展歷程:徐員家庭對徐員關心與包容,家中對於徐興需傳宗接代的觀念,有強烈爭取徐員子女的監護權之意願、雖認為徐員需要為自己行為負責,但也認為徐員有許多的委屈及無謂的承擔,期法律能再進一步澄清。
此部分不排除可能造成徐員將責任歸咎於他人的特質。
人格特質與品行:徐員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形成徐員不顧別人的權益、行為衝動、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有諸多非行,且無法改變,持續至今,人格定型,呈現出品行上有諸多不良的情形。
在智識程度上,徐員整體能力佳,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可對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的判斷,且徐員口語表達能力強、善於經營人際關係,在描述案件時,雖鉅細靡遺,但將自已置身事外,認為這些事情都與自己無關。
徐員聰明,知道犯錯之後,總有辦法善後,將所有問題怪罪到他人身上,除可以得到許多的關心外,最重要的是也可以得到原諒,家人也會幫自己處理善後的問題,且在認祖歸宗等傳統念下,家人仍積極想幫徐員照料小孩,較無思考去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傷害。
徐員的聰頴也運用在知道如何去利用人際關係上,使得徐員雖少同理他人,但可表現出有禮、委屈等形象,而可取得他人的同情。
因此,徐員從以往前科,到本次兩件殺人案件,說起來都是他人的問題,自己除了沒有任何好處外,還是被冤枉的對象,要讓家屬可憐自己蒙受不白之冤、幫妻子負擔罪責,以及強調自己是家中唯一的男子,負有傳宗接代的責任,萬一自己被判死刑,也要讓徐家的血脈繼續延續下去等,塑造出受盡不平待遇的形象,以減輕刑責。
徐員人格特質上,傾向從生活中選擇偏差及犯罪行為。
由徐員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徐員人格特徵來看,徐員衝動、外歸因(責怪他人、合理化自己行為)、對於自己想要做的事、想要得到的東西,在長年生活中,逐漸養成倚靠暴力、操弄的方式以獲得,因而從偏差及犯罪的行為中,獲得增強,其並非不知法,而是刻意選擇了不遵守法規的行為模式,而監獄中的生態,早已被徐員了解透徹,徐員知道如何在矯正機關内表現。
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杜會可能性,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教化專家為之。
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其行為刑度的參考。
徐員與被害人家屬的修復性司法可能性:徐員並無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的意願。
對於蔡女,徐員表示就算想道歉賠償,蔡女家人年事已高也無福消受。
對於黃男遭殺害,僅表示「因果關係,當初對黃男視而不見就好」。
徐員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人,無法達到修復性司法的目的。
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若以暴力風險量表(HCR-20)評估,包括過去有暴力史、初次暴力攻擊發生在40歲前(可追溯至學生時期)、可能具有職場人際問題(其於先前出監所後,曾多次更換工作)、精神病態特質(缺乏同理心、缺乏罪咎感等)、監護失敗(過去曾有槍砲等犯罪史)、衝動控制不佳(且容易將錯誤外歸因、挫折忍受度不佳)、治療無反應(其精神病態部分對於治療效果反應不佳),對於環境變化因應僵化、因應人際衝突與職場問題習惯以暴力問題解決,並缺乏正向的支持系統,在生活上為容易有壓力的環境,並欠缺自我的自覺。
整體而論,雖其可接受矯正教化相關内容,但仍停留在相當表淺的階段。
⑼被告己○○與其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年及109年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第388、3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能正確說出其子女之出生日期,惟該二名子女於111年3月28日即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子女之母陳○婷之母盧○櫻取得監護,亦有前揭戶籍資料可參,該二名子女與被告並不親近,且均由該未成年子之外祖母行使親權及扶養中。
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己○○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蔡○軒、黃○淵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剝奪被害人蔡○軒、黃○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且被告雖稱認錯,並願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辯詞一再變異,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然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上開犯行,其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對被害人蔡○軒、黃○淵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被害人及其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己○○所為,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是就此部分均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繼續性、親近性等原則,並無對被告己○○判處死刑,有損及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
亦無再鑑定被告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
另就遺棄屍體、販賣槍枝犯行部分,亦依據其行為之惡性、對屍體侵害之程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加以販賣之行為所造成社會人心恐懼及安全之危害,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次)、6年,並就販賣槍枝部分科處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二、殺害黃○淵、遺棄屍體犯行部分:①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戊○○與本件被害人黃○淵本即無冤無仇,竟完全聽命於被告己○○,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動輒以該槍枝恫嚇他人,案發當時受制於被告己○○,對於已處於身體自由受限制,並遭注射不詳液體之被害人黃○淵,不思尊重生命、平和處理糾紛,竟直接以槍擊頭部之方式,當場造成其死亡,手段極為兇殘。
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戊○○係直接持槍向黃○淵頭部射擊,並造成黃○淵之死亡,此部分殺人手段兇殘,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直接剝奪黃○淵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黃○淵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在庭陳明(本院卷六第463至464頁),且被告戊○○犯後配合處理黃○淵之屍體,其行徑仍令人髮指,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戊○○與被害人黃○淵有過土地買賣糾紛,竟因受被告己○○之指示,對與之無冤無仇之被害人黃○淵開槍,直接剝奪黃○淵之生命,手段冷酷,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戊○○素行不佳,有詐欺等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
⑸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水電、機電工程,及組裝太陽能板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六第463頁)。
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戊○○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過之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②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戊○○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黃○淵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黃○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戊○○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惡劣,然犯後態度尚可,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認對被害人黃○淵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害人黃○淵所犯遺棄屍體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⒋就被告辛○○、寅○○、壬○○、乙○○所犯犯罪事實二、殺害黃○淵部分,被告辛○○、寅○○所犯犯罪事實二、遺棄體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壬○○、乙○○、寅○○等4人,均於案發前即曾至被告己○○住處共同謀議,並按工作分配,由被告辛○○提供其經營之太平山區養狗場,作為拘束被害人黃○淵行動自由,接續進行毆打、注射不明液體、以槍枝槍擊死亡之場地,並負責準備注射所需之不明液體,先前並協助接洽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此幫助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接造成本件被害人黃○淵遭槍擊死亡之結果,另在被害人黃○淵死亡後並負責協尋可供埋置之苗栗銅鑼山區地點,以及犯後一再辯稱僅係提供場地,不應對被害人黃○淵遭殺害結果負責之脫罪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寵物繁殖與廚房工作,有3名已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父母,經濟狀況尚佳等語(原審卷六第463頁);
被告壬○○案發前即參與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淵至養狗場,實際參與限制黃○淵之行動,在黃○淵死亡後亦參與處理屍體行為,犯後坦認犯行願意認罪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工地、修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等語(原審卷六第463頁);
被告乙○○案發前即參與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淵至養狗場,並以甩棍毆打黃○淵,在黃○淵死亡後並參與屍體之處理,雖坦認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犯行,然一再以黃○淵係因被告戊○○槍擊死亡,其不應對黃○淵死亡結果負殺人責任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貼磁磚、營造工作,從小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六第46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被害人家謀求和解,欲單獨賠償100萬元,惟因被害家屬另有考量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被告寅○○案發前曾參與犯罪謀議,案發當日挾持被害人黃○淵至養狗場,雖持不明液體向黃○淵頸部注射,惟不能證明因此致黃○淵死亡,在黃○淵死亡後參與屍體之處理,並協助被告己○○出售槍枝,對妨害自由、殺人、遺棄屍體、販賣槍枝等犯行均已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營造、沖床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六第463頁)犯殺人罪時尚未二十歲,並審酌此4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主從地位、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至第七項所示之刑。
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2件殺人罪、2件遺棄屍體罪、1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定宣告刑;
被告戊○○所犯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
被告辛○○所犯1件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
被告乙○○、壬○○各犯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
被告寅○○所犯1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件殺人罪、1件遺棄屍體罪所定宣告刑。
考量各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款「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第2款「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科處罰金8萬元部分,併執行之。
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就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罰金3萬元部分併執行之。
就被告壬○○、乙○○、寅○○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12年2月、18年6月,被告寅○○罰金5萬元部分併執行之。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2所涉販賣槍枝所得之款項5,000元,被告寅○○已將之交付予被告己○○,業經寅○○供述在案(原審卷五第306頁),此5,000元款項既係販賣槍枝而取得,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雖證稱,在殺害黃○淵後,被告辛○○曾包給乙○○、壬○○、寅○○3人各6,000元紅包等語(原審卷五第128頁),被告辛○○亦證稱確有跟被告戊○○拿錢,包紅包給乙○○、壬○○、寅○○3人各6,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99頁),然其等既稱該紅包係為人處理屍體後壓驚使用,並非事前約定之報酬,考量社會人情事故,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使用之鐵鎚、菜刀等物,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甩棍、不明液體注射器、改造手槍等物,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另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附著於被害人蔡○軒屍身上而併同查獲,惟已腐鏽,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黑色塑膠袋、淺綠色塑膠袋、膠帶、編號3之採樣樣本、黑色塑膠帶、編號5之採樣樣本、膠帶、尼龍繩、剪刀、棉棒、棉棒、土壤等物,固屬被告己○○所有,且為本件所涉遺棄屍體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此等原屬一般物品,並不具特殊性,縱為本件犯罪工具,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加以宣告沒收,尚須花費相當勞力與財物始得處理,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實無必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另扣案球棒、甩棍、0000-00號牌、符紙、西瓜刀、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寒毛毯2件(彌封)、雨衣、手套、鞋子、毛毯、短袖上衣、打結上衣、短褲、衣褲、黑色塑膠袋、內褲、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證物、電子產品(IPHONE手機、三星藍色手機、ASUS手機、REALME藍色手機、小米手機、三星手機)、電腦設備(華為平板電腦)、電腦設備(ACER筆計型電腦)、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本票、資料、電子產品(錄音筆)、黃○淵身分證、全聯會員卡、悠遊卡、鑰匙等物(即本院110年度大型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至8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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