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偉碩(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就民國111年1月10日111中分高刑志111聲140字第362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而於110年2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7日,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函稿、同日公示送達裁定、同年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參本院卷第179至184、187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部分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共8罪) 犯 罪 日 期 ㈠106年5月4日 ㈡106年5月6日 ㈢106年5月8、9日 ㈣106年5月8日 ㈤106年5月5日(2次) ㈠106年5月6日(4次) ㈡106年5月9日 ㈢106年5月2日 ㈣106年5月5日(2次)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6、12936、27431、32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6、12936、27431、32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319號(通緝中)。
㈢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41號(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
㈠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319號(通緝中)。
㈢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41號(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前1、2週之某週末起至106年3月6日 106年5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6、12936、27431、32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月20日 109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3號(通緝中)。
㈠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319號(通緝中)。
㈢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47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