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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義前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合併定刑,使受刑人得以趕快服刑完回家,且已檢討受刑人自身之情狀,並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參與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74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9日至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 106年8月初起至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667號、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776、10198、11832、12974號、107年度偵字第367、18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67、868號 判 決 日 期 106/05/17 108/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67、8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08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09/03/25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135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7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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