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17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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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國統(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月23日親自簽名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非法多層次傳銷) 藥事法 (共同販賣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4月間止 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7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487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藥事法 (共同販賣偽藥) 藥事法 (共同陳列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 98年4月9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2、4604、4606、4607、10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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