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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黃俊憲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於102年1月24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俊憲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爰依上開意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180字第52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9日 10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04年4月29日 104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63號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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