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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書狀,其狀首固記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書狀內容記載「依法自屬難以維持既有可議之處,依法應准予聲明異議人撤銷原裁定,應另更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狀末亦載有「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聲明異議人即是被告)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本院細譯該書狀內容後,認抗告人應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該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抗告期間自111年2月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月8日)日起算5日,本應於111年2月12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遞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
今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訴狀核轉章戳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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