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郭佳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107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再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0、2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49、435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從而,本院審酌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與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相關)、次數(共11次)、時間間隔(107年2月21日持續至108年6月24日)、侵害法益之罪質大多相同(除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自身健康外,餘均侵害社會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以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44、8421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