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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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其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使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3 108.11.11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等 判決日期 110.03.30 110.09.2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0.05.04 110.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70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48號(刑期期滿日11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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