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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檢察官則出具意見書請本院審酌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㈡刑罰邊際效應、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㈣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建議在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定中度以上刑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10/13 109/09/06 109/09/23、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0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2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74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0/07/29 110/08/18 110/0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25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5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8/31 110/12/01 110/1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267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43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4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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