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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佑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佑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佑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罪,其犯罪日期為「109/02/10」,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罪,其犯罪日期為「109/02/09」,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備註欄漏未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編號2備註欄漏未記載「已執畢」,聲請書附表編號6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9/02/11」,聲請書附表編號8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9/02/12」,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何佑祥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385字第90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何佑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何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9日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 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 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29日 110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7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68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8號 編號1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何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3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1月17日 (撤回上訴) 110年11月1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0號 編號1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5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何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撤回上訴) 110年11月1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0號 編號5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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