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38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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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立成(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

然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已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其刑,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侵占罪1罪)、時間間隔密集程度(分別為103年至104年間、105年7月至107年11月間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偽造不實股利憑單及轉帳傳票,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而逃漏稅捐,侵害為公司股東及稅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侵占罪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罪質迥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宣告刑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商業會計法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4年間(2次) 105年7月27日至107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177號 臺中地檢108度偵字第33794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9日 110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5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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