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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另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1年1月4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10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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