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39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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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然受刑人迄於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訴訟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至63頁)。

又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本院則不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8.12.29 108.12.28前某日 108.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49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49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4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0.08.24 110.08.24 110.08.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24 110.09.27 110.09.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5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53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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