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世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世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顏世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參考附件所示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本案聲請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強制罪、2罪間隔約1年2個月,另受刑人目前41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顏世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08年6月6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原訴字第23號 110年上易字第74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原訴字第23號 110年上易字第7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10月8日 110年12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8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7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