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39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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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炳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2至3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炳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共12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9日 106年3月底至106年4月間 106年0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確定日期 108年06月26日 109年08月12日 109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05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1號 編號1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2至3各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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