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1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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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文惠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393號不准受刑人蔡文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惠(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判決確定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我是單親媽媽,罹患乳癌,又有高血壓需長期用藥,家中有1名8個月大之早產兒需我照顧,我因詐欺案件被農場解雇,遭被害人求償,我只是會計,沒有決定的權限,任何支出都需經主管核章才能轉帳,從未跟場員拿過半毛錢,我刑責最輕,卻被扣薪執行了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房子也被拍賣近182萬元,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書記官於執行筆錄中詢問「對確定判決跟裁定有無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受刑人陳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拿人家的錢,我只是在農場擔任會計,支出必須經過主管核章,才能進行作業轉帳支出,我房子被法拍,薪資被扣100多萬元,我無緣無故變成詐欺犯;

我目前有照顧我兒子所生的兒子一個8個月的早產兒,我因為這個案件煩惱,前陣子騎車手術骨折,醫院通知我1月11日要拔釘子,這個案件都是發生99年間,我是100年10月就被解僱,沒有再犯法的動機跟危害社會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為犯罪行為當時,係擔任具有保護佃農目的之清水農場會計,理應秉公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使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得以順利領取渠等耕地經徵收而無法耕作之補償金,惟為謀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竟與同案被告周惠翼及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楊明山,於訴訟中得知法院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之專業知識與業務權限,明知於98年8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明確函知清水農場該訴訟中之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且同案被告楊明山雖受清水農場進行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形式審查事務,惟同案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受刑人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同案被告楊明山形式審查之標準亦應遵守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惟其等卻利用其等分別擔任律師、清水農場場長及會計之職務,積極詐欺不具有法律專業、無法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示之清水農場場員,使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同案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使同案被告楊明山得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侵害清水農場多名場員之財產利益,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及個人健康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惟審酌渠等犯行,顯屬惡劣,且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且受刑人前後9次故意犯詐欺罪,顯見惡性非輕,再斟酌受刑人自承罹患乳癌、高血壓,需長期用藥等情,顯見其身心健康不佳,是否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亦非無疑,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0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393號卷可憑。

經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檢察官再於110年1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書記官於執行筆錄中詢問「有無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對裁定有無意見」、「社會勞動有無要聲請」、「有無其他意見」,受刑人於執行筆錄表示:希望能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身體狀況不適合,沒有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代理人亦陳稱:受刑人犯罪行為是在99年密集發生,且無一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故意犯罪,其主觀上並無惡性,受刑人於105年9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本次就同一犯罪事實認有難收矯正之情事,顯有矛盾,且受刑人於99年案發迄今遭清水農場解雇後,即無任何犯罪之情形,顯然易科罰金亦收矯正之效,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⒈受刑人前後所犯數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⒉受刑人自犯後迄確定判決,未見主動與被害清水農場場員洽商賠償事宜,並已全數賠償被害個案受騙金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

⒊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其所繳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時數,與其詐騙所得金額,顯失比例,若不發監執行,更易令其心存僥倖,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

⒋執行檢察官係就已確定案件予以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未能就日後始確定之案件併作審酌,本次係對受刑人前後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後犯行次數,基於「量變導致質變」原則,做全盤綜合考量,始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決定,尚不能執前、後決定不一,即遽認不發監執行,已足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

⒌受刑人係利用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機會,始遂行前後之犯行,尚不能僅以日後無其他前科,即遽認不發監執行,已足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等語,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有111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於上開卷宗可佐。

觀諸前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前,書記官所為之詢問,似僅為抗告人到案執行前之例行性訊問。

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特殊事由其一為受刑人自犯後至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依受刑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四字第32959號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受刑人名下之房地經被害人王清通之承受訴訟人王陳彩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遭臺中地院查封拍賣得款1,819,999元,有上開函文及分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受刑人另表示其曾遭扣薪達109萬元。

故依受刑人所述,其於判決確定後,已賠償被害人等290餘萬元。

則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是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賠償之金額等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並令受刑人提出相關證明,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時,是否充分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賠償被害人之特殊事由,實非無疑。

㈢再者,受刑人與共犯楊明山、周惠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詐得款項共計為9,254,117元,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判決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39號卷宗可查。

另依前揭判決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匯入共犯楊明山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判決亦因而未對受刑人宣告沒收。

而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受刑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金額達290餘萬元,其因本案而支付之賠償金額,不可謂不重,受刑人是否仍有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亦有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爰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393號不准受刑人蔡文惠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又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狀所敘之理由,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至受刑人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393號執行指揮應停止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為之。

上開指揮書雖有前揭瑕疵,而經本院撤銷,仍應由檢察官重行審酌而為指揮執行,不宜由法院介入停止執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文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4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99.05.03-99.10.15 ②99.05.03 ③99.05.20-100.09.20 ④99.09.14 99.05.03 99.10.08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判決日期 105.06.30 105.06.30 108.05.0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06.30 105.06.30 110.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
⒉編號1、2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⒉編號3至5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2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99.08.02 ②99.09.07 99.08.02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判決日期 108.05.09 108.05.0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08.12 110.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⒉編號3至5曾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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