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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正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江文正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0年1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日2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禮111聲419字第99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0日前某時至109年2月20日 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至109年1月16日 109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0 110/01/27 110/03/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87號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17 110/03/09 110/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24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判 決 日 期 110/10/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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