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2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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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柏宏(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11次) 有期徒刑7月 (2次)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6.08.13至 106.09.15 ①106.09.18 ②106.09.19 106.09.2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判決日期 109.05.07 109.05.07 109.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4.30 110.04.30 110.04.30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1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20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7號) 編號1,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2、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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