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9月27日合併訴訟狀(詳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彰檢秀執辛109執4171字第1119002504號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0年9月27日合併訴訟狀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已發函予受刑人請其於收到函文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1年1月25日111中分高行華111聲425字第95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惟受刑人於本院111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業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至3、6至7、9至15所犯各罪同屬幫助詐欺取財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至3、6至7、9至15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自105年5月21日至106年5月9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1日至106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23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97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536號、106年度偵字第9852、11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60號 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5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60號 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51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81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009號【編號1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0月)】 編號1至10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圖利媒介性交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6年5月8日 105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238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6、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5日 107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9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95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11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009號【編號1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0月)】 編號1至10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5年5月21日至105年7月7日 106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6、181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20、5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9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11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52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6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009號【編號1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0月)】 編號1至10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1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20、5621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89號、108年度偵字第900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89號、108年度偵字第9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 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 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9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68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35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35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009號【編號1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0月)】 編號1至10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7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7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71號 編號13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