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聲,4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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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427字第94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酒駕、貪污等類型犯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㈣另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楊健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 月(共5罪)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7日 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某日、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8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22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 第4907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 第14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26日 110 年2 月2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 第4907號 110 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9 日 110 年12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7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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