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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俊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訊問時稱: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偽證罪1罪及詐欺罪2罪,附表編號2、3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詐欺罪,及整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程度,對於法益危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6.12.05 106.9至106.10.6 106.10.07至 106.10.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 判決 日期 108.11.13 110.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2.12 110.1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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