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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共1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定應執行刑總和為1年6月),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12/08 104/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決日期 107/03/22 107/03/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7/04/17 107/04/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73號 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犯 罪 日 期 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 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60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109/04/22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12/16 110/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8號 ⒉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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