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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衛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林衛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既、未遂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經本院向其住所即戶籍地址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而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均屬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於短期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兼為衡酌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衛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原聲請書附表誤為1次部分,業經更正為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05/20 106/05/21 106/05/22 106/05/22 106/05/23 106/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期 109/11/26 109/11/26 110/10/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24 110/06/24 110/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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